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731號
TPDV,97,聲,273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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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甲○○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 院91年度裁全字第55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 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合計面額 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 字第2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 93年度聲字第379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合計面額 1,6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 ,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 5577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存字第2890號提存書、93年度聲 字第3792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 2364號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97年度全聲字第33號撤銷 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1779號行使權利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577號、91年度執全 字第2112號、91年度存字第2890號、93年度聲字第3792號、



94年度存字第2364號、97年度全聲字第33號、97年度聲字第 1779號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以, 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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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