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下同)1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 第3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惟迄未見其主張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又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 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第3項 所明定;復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 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而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 義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 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 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最高行政法 院87年度判字第8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將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 地址,然詳觀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並非由相對人收受,其 上僅蓋有「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之簽收章,亦未一併由該大 樓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 僱人,由其合法收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 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返還提存物,尚不能准許。 本件聲請人或應重為催告,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附此 敘明。
四、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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