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85年度 存字第1465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260 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55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6月15日本院錦85執全荒字 第1008號通知、本院民事庭97年4月11日北院隆民德97年度 聲字第652號函、本院85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 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相對人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 (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652號行使權利卷宗附件5),該公司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蕭宏明、蕭福成、張言淵、曲 德祥則為董事,該公司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撤 銷登記,復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乙份可稽,是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逕列 乙○○、蕭宏明、蕭福成、張言淵、曲德祥為清算人即法定 代理人,已有未合,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所陳報之送達地址為「臺北縣淡水鎮○○路291之1號8樓」 (即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臺北市○○○路○段144
號11樓」(即公司登記地址),均因遷移不明致郵件遭退回 ,聲請人亦未聲請公示送達,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係設籍「臺北縣淡水鎮○○路227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單乙紙在卷可憑,與聲請人所陳報之送達地址不符, 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 難認相對人已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既未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 物,則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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