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克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1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 第24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年度97年度裁全字第4542號 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 項卡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 76號提存卷宗查核明確,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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