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510號
TPDV,97,聲,2510,2008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阜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海達人國際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4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 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銷執 行命令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5989號、95年度存字第 2845號、95年度執全字第2013號、96年度全聲字第1415號卷 宗,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1/1頁


參考資料
海達人國際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阜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