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504號
TPDV,97,聲,2504,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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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國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1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 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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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