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水清環保節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水清企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丁○○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 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059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 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 4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鈞院95年度裁 全字第 10597號假扣押裁定,經鈞院97年度全聲字第46號民 事裁定准予撤銷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鈞院95年度執全 字第32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於97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97年5月9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尚未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80 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本院函、存證信 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0597號卷宗、 95年度執全字第3263號卷宗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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