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330號
TPDV,97,聲,2330,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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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德機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木林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木林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914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 年度存字第55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撤銷假扣押 裁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 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故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聲 請返還提存物,依上開規定,須符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31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9319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 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結果,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其是否已行清算程序 ,即屬不明,聲請人逕對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甲○○為行 使權利通知,恐非洽當。又聲請人僅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並 未提出合法送達於甲○○之證明,自難據以認定已生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顯有不 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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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林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機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