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84年度裁全字3474號 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90,000元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7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 請人如數提存後,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353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並以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252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程序,故該訴訟 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4596號行使權 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3474號、84年度存字第35 32號、84年度執全字第2526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 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 院96年度聲字第4596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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