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715號
TPDV,97,聲,1715,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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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前遵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 台幣1,188,1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0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 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01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1124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 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96年1月26日北院錦 民火96年度聲字第476號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94年度存 字第3101號、94年度執全字第2125號、96年度聲字第476號 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 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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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