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朝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悅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 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 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故在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 合,必供擔保人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前遵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 新台幣1,25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存字第6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 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民國97年1月18日以 台北漢中街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38號假處分裁定、97 年度全聲字第10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307號提存書、台北漢中街郵局第 36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38號假處分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577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雖經聲請人撤銷
上開假處分裁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經撤回上開假處分執 行程序之證明,且復經本院以電話向聲請人之代理人查證無 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處 分程序尚未終結,則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有未合 。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或者 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 核與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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