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536號
TPDV,97,聲,1536,200807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鴻綺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二一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查封相對人之財產,遵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832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 )1,370,000元擔保,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 5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 執全字第5468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以 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10號提起民事訴訟,惟因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裁定時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4,080,308,而後相對人復 清償423,136元,是在本案訴訟聲請人係以債權本金餘額 3,657,172元為訴訟標的金額,而本案判決已於民國(下同 )95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惟因債權金額減少,致未能取得 全部勝訴判決,即無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然本院95年度 訴字第641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金額雖與假扣押 裁定所請求之金額不一,惟均係基於同一債權之請求,是本 案既已訴訟終結,為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8321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訴字第64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 字第8321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5468號卷宗



,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