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13號
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德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吳逸選(原名吳昔賢)、甲○○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曾擔任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同公司)董事,惟已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6297號民事判決確 認伊與德同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並經經濟部為塗 銷董事登記,鈞院以民國97年5月19日裁定增列伊為德同公 司董事,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3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抗告為當事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要求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裁 定之行為。查本件請求反還提存物之當事人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德同公司、吳逸選(原名吳昔賢)及甲 ○○,抗告人並非當事人;又本院已於97年6月18日依職權 裁定更正97年5月19日之裁定,確定德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蔡坤豫(原名蔡富田)、乙○○」,嗣並送達於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無不利於抗告人情事。抗告人逕 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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