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238號
TPDV,97,簡上,23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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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詹璧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九六二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77年7月12日與上訴人
簽立協議書,雙方於協議書中約定座落於台北市○○區○○
段2小段599-2地號等51筆土地,原約定係雙方共同承買,變
更為上訴人將其40%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單獨承買,依協議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來上開土地出售時,
屬於建地部分每坪給付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
萬元正,屬於道路部分每坪5千元正計算,本權利金甲方於
出售土地時按出售坪數付給乙方領收」。被上訴人於77年3
月、5月、6月及10月間,陸陸續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共計2349/4080,於78年2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可見系爭土
地其分別共有之情形相當複雜,而兩造約定就系爭土地之投
資,上訴人為40%被上訴人為60%,惟此對系爭土地分別共有
複雜化之現象非但於事無補,且於未來系爭土地之處分程序
上恐因繁瑣而導致其價值有下降之虞,是以兩造乃合意簽立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放棄40%承買之權利,並將其讓予被上
訴人單獨承買,而基於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先之相關分別共
有人協商有所辛勞之故,被上訴人則同意將來系爭土地出售
時,按出售坪數屬於建地部分每坪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權利
金。而599-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取得全部或若干,並非契
約必要之點,亦非無法計算權利金。惟被上訴人於87年7 月
28日將59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29 /4080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葉干雲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時所
檢附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文件上記載系爭599-2地號土
地之「出賣權利範圍為4080分之1392」、「買賣金額為
10,852, 862元」,顯見被上訴人具有作價出售系爭土地之
意思,葉干雲原應給付之價金以被上訴人父親龔琅生所欠債
務折抵,縱使599-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和解
移轉」,然被上訴人與葉干雲間隱含買賣土地之意思,則被
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按其處分之土地坪數,每
坪給付上訴人1萬元,共應給付上訴人356,000元。又「將來
土地出售時... 」之「出售」,其真意為「有償之處分行為
」。若本件情形不符合「出售」之條件,惟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清償債務為名,實則
作價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與葉干雲,應認被上訴人故意阻
其協議書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仍需給
付權利金。系爭599之2地號土地於70年2月11日公告劃定為
第三種住宅區,於77年12月16日公告劃定為第三種住宅區迄
今,則系爭599之2地號土地為台北市都市計畫內中之第三種
住宅區,依土地法第2條之規定,屬「建築用地」,符合協
議書上「建地」之條件等語。爰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原證2之協議書並非真正,且內容顯有可
疑。法務部調查局已明確指稱本案由於供參之印文「印色不
勻」,歉難憑與待鑑印文比對異同,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比對認定系爭印文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委託
書等之印文以重疊及特徵比對方式鑑定結果相符,亦難遽認
其鑑定即屬正確可採。再依現今電腦刻印科技之發達,若有
心人士取得被上訴人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之
印文資料,而以重疊方式,加以模擬盜刻,事實上亦非無可
能。況依肉眼比對原證2協議書上之簽名,明顯即可判別絕
非被上訴人之簽名。故印文縱使認定為真(被上訴人存疑)
,其亦顯係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下由第三人所盜蓋。蓋被上訴
人自77年3月起即委託訴外人顏良安代書代辦數筆土地之過
,為辦理方便,係代書代刻印章陸續辦理過戶手續,至同年
10月以前仍在辦理各筆土地過戶中,故77年7月間印章仍在
代書保管中,被上訴人並未持有,自無可能係被上訴人持該
印章所蓋。而且依常情判斷,向係被上訴人在場所蓋,按理
自必由在場被上訴人一併親自簽名,豈有可能被上訴人在場
蓋章,卻由第三人代其簽名之理?顯悖經驗法則。故縱認係
爭印文為真,亦顯係代書勾串第三人於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下
擅自盜蓋。再原證2之51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出錢所買,上
訴人並無分文出錢,被上訴人無任何理由須於將來售地予第
三人時給付上訴人金額之理。被上訴人於77年3、5、6月即
已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倘兩造間真有上開約定,按理亦
必約於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前,豈可能於被上訴人已取得土
地之後,始於77年7月12日簽立原證之協議書作上開定之
理。縱依原證2協議書內其條件亦未成就:按協議書第3條所
載:「甲方同意將來... 土地出售時,屬於建地部分,每坪
給付乙方1萬元。屬於道路部分,每坪5千元計算。本權利金
,甲方於出售土地時按出售坪數付給乙方領收」,係於甲方
「出售」土地時,且出售之土地係屬「建地」或「道路」,
乙方始有請求權。唯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出售土地,而純係因
「和解移轉」葉干雲,且該移轉之土地地目為「溜」地,與
協議書所載情形不符,故上訴人縱欲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
定請求,其條件屬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77年7月12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甲方
乙○○」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
㈡台北市○○區○○段2小段59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9-2
地號土地)面積3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77年3月取得權利
範圍408分之24、同年3月取得408分之64、同年3月取得408
分之12、同年5月取得816分之3、同年5月取得102分之2、同
年6月取得408分之108、同年10月取得2040分之27、同年10
月取得408分之12。被上訴人於87年7月28日以85年8月14日
之和解移轉為原因,將599-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80分之
1392移轉登記予葉干雲葉干雲於89年2月2日將599-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080分之139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葉陳千
代。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96年12月27日台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三字第09631785000號函所檢送之87
年收件文山字第17411號申請案複印本在卷可稽。
㈢台北市○○區○○段2小段599-2地號土地於70年2月11日公
告劃定為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
於77年12月16日公告劃定為第三種住宅區迄今。並有96年12
月28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測字第09636577000號
函在卷可稽。
㈣被上訴人曾於77年8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台北市○○區○○
段2小段584、586、586 -1、587、587-1、587-2、589、589
-1、598、598-1、598-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42/100),
已於77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完畢。並有96年7月25日台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三字第09631021500號函所檢送之
77年收件木柵字第11387號登記申請案卷可稽。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之「乙○○」印文真正,內容亦為兩造所合意。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協議書為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否認系爭協議書中「乙○○」印文之真正。
⒉經查:上訴人於77年8月30日將台北市○○區○○段2小段
584 、586、586-1、587、587-1、587-2、589、589-1、
598、598-1、598-2等11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分之
42賣給被上訴人,已於77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完畢,已如
前述,而96年7月25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三
字第09631021500號函所檢送之77年收件木柵字第11387
號登記申請案卷內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上承買人乙○○蓋章欄內「乙○
○」之印文,與原證協議書上「乙○○」之印文,經本
院以肉眼辨視比對結果,均屬相符,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同,有該局96年11月9日刑鑑字第
0960152 5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認系爭協議書上被上
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以該協議書非被上訴人所
親簽,即使印文為真亦遭人勾串代書遭人盜蓋云云。然其
並無證據證明,且若偽造系爭協議書,大可偽造被上訴人
願出價若干購買上訴人之共同承買權,何必限於被上訴人
出售或自建始給付權利金,甚至區○○地○道路用地計算
,此有利被上訴人之協議書內容,衡情難認有何偽造可言
;何況系爭協議書訂立日期之後,被上訴人仍能繼續單獨
取得系爭599- 2地號土地,若無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豈有
放任而不行使其40%之共同承買權之理,準此,被上訴人
當已知悉受讓上訴人承買權,協議書縱非其親簽,亦係其
與上訴人合意下用印無誤,被上訴人所辯要屬無據。
㈡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業已成立。
查,原證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乙○○(以下簡稱
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甲○○(以下簡稱乙方,按即上訴人
)茲為乙方將土地承買權讓與甲方全部承買事宜,今經雙方
自願同意達成協議事項如左:座落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679地號及同段二小段559、559-1、559-2、563、563-1
、563-2、563-3、563 -4、563-5、590、590-1、590-2、61
9、599、599- 1、599 -2、599-3、599-4、614、614-1、61
4-2、556、581、581 -1、581-2、585、585-1、585-2、585
-3、585-4、585-5、585-6、585-7、585-8、600、600-1、
6 00-2、562-1、562-2、565、565-1、566、566-1、593、
564 、582、582-1、583、583-1、591、591-1地號乙方原要
與甲方共同承買,言明甲方承買60%,乙方承買40%在案,承
買地價若每坪單價18萬元者,不付權利金。乙方今同意放
棄承買上開土地40%權利,將40%權利全部讓予甲方單獨承買
,即上開土地全部由甲方一人承買,乙方無異議,道路地若
按照公告現值出售者,不付權利金。甲方同意將來上開土
地出售時,屬於建地部份每坪給付乙方1萬元,屬于道路部
份每坪5千元計算,本權利金甲方於出售土地時按出售坪數
付給乙方領收。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同文兩、雙方各
執1份為證。 立協議書人 甲方:乙○○ 甲方連帶保證
龔琅生 乙方甲○○ 中華民國77年7月12日 本件土地
甲方自行建築房屋者,權利金照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
、9頁)。詳觀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文字,係上訴人將其承買
權利轉讓被上訴人,且約定被上訴人日後出售其土地時,即
應按建地或道路用地之土地屬性支付權利金予上訴人,換言
之,只要上訴人將承買權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須將此
後出售之土地支付權利金,此乃雙方協議書必要之點,兩造
契約業已成立。至被上訴人於協議之後有無或取得土地數量
若干,則在所不問。尤其,兩造已經就被上訴人將來出售所
應支付權利金之特定地號土地一一列明約定詳確,亦乏無從
特定而無法計算權利金之處,更無兩造以被上訴人須在協議
後取得系爭599- 2地號土地全部或特定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出
售後支付權利金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之和解移轉乃係有償處分建地之行為
按兩造協議書第三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出售土地為支付權利金
之條件,然出售一語,究諸上述協議書全般前後文字,一旦
被上訴人作價處分土地時,即應支付上訴人權利金之文義,
當事人就出售之真意,應解為有償之處分,始為允洽,並無
拘泥非以買賣方式之理。而查被上訴人於87年7月28日以85
年8月14日之和解移轉為原因,將59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080 分之1392移轉登記予葉干雲,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
因其父積欠葉干雲債務,而以土地應有部分作價轉讓和解抵
償,亦為其所是認,核其性質乃屬有償處分,不因被上訴人
以和解移轉為名登記而有異,被上訴人辯稱非屬出售土地,
自不可採,是被上訴人共計有償處分系爭599-2地號土地計
35.6051坪(345平方公尺*0.3025*1392/4080)。另台北市
文山區○○段○○段599-2地號土地於70年2月11日依都市計
畫公告劃定為第三種住宅區,於77年12月16日公告劃定為第
三種住宅區迄今。且按諸臺北市地目變更作業注意事項,地
目變更地目變更以「田」、「旱」、「建」、「道」等四種
地目變更及其他地目變更為上述四種地目為限(見該注意事
項四(一)),另依本注意事項五(三)之規定:依都市計
畫編定為建築使用之「建」地目土地,不得變更為非「建」
之地目;六(一)規定:凡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商業、工
業、文教、及行政等使用區、領有使用執照且全筆建築使用
之基地(包括建物實際占用之土地及法定空地)變更為「建
」地目;及七(一)3規定: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商業
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之部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於
建築房屋完成第一層以上樓頂板或建有地下室之建築物於完
成最底層樓頂板時,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全筆土地申請地目變
更為「建」等節,可見系爭599-2地號土地既經都市計畫編
定為住宅區用地,實質上係建築用地,縱其地目現仍登記為
「溜」,根據上揭注意事項,僅能其地目僅能變更為「建」
,自不受其舊有且現已無之地目編定影響。上訴人係出售屬
第三類住宅區用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出售建地一事
,要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共出售599-2地號建地計35.60
51坪,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每坪1萬元,其應給付上訴
人356,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
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599-2地號建地出售,上訴人依協議書
第三條之約定,訴請應給付上訴人35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15日,見原審院第23頁)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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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