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84號
TPDV,97,簡上,184,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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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0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定有明文。次按 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 幣(下同)131,857元,嗣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其因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於民國(下 同)90年12月15日簽立保管條一紙予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 將其所有之車號ER-976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質押被上 訴人經營之大眾當舖,限期1個月內清償上開欠款,否則就 賣車抵債,嗣上訴人無力清償上揭債務,被上訴人自應依兩 造約定辦理汽車過戶,以為抵銷所欠債務,詎被上訴人未依 兩造協議,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甚且自行使用該車,然卻 未繳清上開車輛之稅單、違規罰款及滯納金,迄至起訴時, 該車已積欠牌照稅59,048元、燃料費33,809元、交通違規罰 款39,000元,是其受有之損害額合計為131,857元,經上訴 人多次催請被上訴人協同前往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被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上揭131,85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 131,857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87年11月以系爭汽車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大眾當鋪借 款,因該車市價約為200,000元,被上訴人即借款150,000元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表示需要車輛而向被上訴人借車,經被 上訴人同意交車借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竟避不見面,被上訴 人花費30,000元尋車,嗣於90年12月15日尋獲,雙方遂協同 至敦南派出所協調,由上訴人簽立保管條一紙予被上訴人, 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質押予被上訴人經營之大眾 當鋪,並約定限期1個月內清償上開欠款,否則以流當處理 ,嗣上訴人未如期於1個月內清償,且系爭汽車所有證件均 由上訴人保管中,其無從依流當處理,況當時系爭車輛已無 殘值,其亦無辦理流當之實益,上訴人又不同意協同被上訴 人辦理註銷,按上訴人如協同辦理註銷,即不會有本件稅款 及滯納金,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協議,並無理 由。此外,上訴人90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車輛時已積欠89年 度牌照稅、燃料稅28,000元,被上訴人僅應負擔90年12月15 日起之牌照稅30,593元、燃料稅16,901元,及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所生之違規罰款29,100元,共76,594元,此外,相 關繳稅通知均係寄到上訴人住所,因此滯納金不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則上訴人謂其受有131,857元損害,自無可採。又 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50,000元債務未償,是縱認上訴人主 張其受有損害乙節屬實,則被上訴人於150,000元額度內主 張抵銷之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00元,迄90年12月15 日時尚有本金150,000元未歸還(見原審卷第22頁)。 ㈡90年12月15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質押予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 大眾當舖,並約定一個月內清償上開欠款150,000元,否則 以流當處理(見原審卷第6頁)。
㈢上訴人未於約定之一個月內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 車輛以流當處理,系爭車輛尚積欠燃料稅、牌照稅及違規罰 款未清償。
四、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所積欠之罰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損害賠償額 應為多少?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兩造所定之保管條約定:「茲乙○○先生自小客車車號 ER-9767廠牌VOLVO型式740GLE...乙輛質押大眾當舖,借款 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限壹個月內清償否則以流當處理」( 見原審卷第6頁),足見兩造同意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 質當予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大眾當舖,且未清償則以流當處 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有當舖業法之適用。按當鋪業 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 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 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鋪業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約定屆期不清償即為流當處理 ,則滿當期滿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應負擔滿當期後系爭車輛之相關稅費及90年12月15日 占有系爭車輛後因違規所生之罰款,惟被上訴人未以流當程 序拍賣或出售系爭車輛,甚且逕為私自使用並拒繳牌照稅、 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罰款,致上開賦稅及罰款均應由系爭車輛 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繳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 造協議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車輛已無殘值故無流當實益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以經營當 舖為業,對於質當物之價值是否足以擔保該借款顯已評估甚 詳,其仍願意收受該質當物,即難事後以無流當實益為由否 認流當之效力。又系爭車輛流當後所有權即歸屬於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並無協同辦理註銷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不 可歸責云云,亦屬無據,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其對上訴 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若是,損害賠償額應為多少?
⑴牌照稅、燃料稅部份:
兩造雖約定1個月內若未清償即流當處理,然依上開當鋪 業法第21條規定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以 3個月計之,且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是以本件應以保管條訂定日(90年12月15日)後之3個 月又5日,即91年3月20日為滿當期限,準此,91年3月21 日起之牌照稅、燃料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本 有繳納90年3月21日起牌照稅、燃料稅之義務,其拒不繳 納所生之滯納金及罰鍰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辯 稱滯納金及罰鍰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查系爭車輛自90 年1月1日起尚積欠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共59,047元



、積欠燃料稅(含逾期罰款)共33,693元等情,有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牌照稅繳款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78頁至第85 頁),則自91年3月21日起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牌照稅(含 滯納金及罰鍰)為39,20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㈠所示) ,應負擔之燃料稅應為22,436元(含逾期罰鍰)為22,436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㈠所示)。
⑵違規罰鍰部分:
系爭車輛於90年12月15日質當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 人使用中,則系爭車輛90年12月15日起所生之違規罰鍰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系爭車輛在使用時是否有違規情事遭 罰鍰,被上訴人可輕易自監理處查得,其未遵守交通規則 導致罰鍰、罰鍰後又不自行查詢罰單自動繳納,因而所生 之滯納金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辯稱滯納金不應由其負擔云云委無足採。是以90年12 月15日起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罰款(含滯納金)共為30,9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㈠所示)。
⑶小結: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共92 ,542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㈠所示)。至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同意90年12月15日交車前所生之牌照稅、燃料稅由 被上訴人自行繳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屆期若未取贖則以系爭車輛抵 銷債務云云,然兩造既同意將系爭車輛質當予被上訴人作為 借款之擔保,並約定屆期後上訴人若未取贖清償債務取回系 爭車輛,則以流當處理,足見流當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之同時,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即消滅,此方符合流當之 目的,且該效力不因質當物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債務而有不同 ,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既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以之抵銷上開 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孔華
附表:
一、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部分:
計算期間:90/01/01~93/09/04止,共1343天。 總計金額:59,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被上訴人應負擔自91年3月21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共39,20 6元。
計算方式:8,799+11,230+7,609+1,320+1,684+197+ 8,367=39,206。
⑴稅金
91/03/21~91/12/31:11,230×286/365=8,799。 92/01/01~92/12/31:11,230。 93/01/01~93/09/04:1,319+6,290=7,609。 ⑵滯納金
91/03/21~91/12/31:1,684×286/365=1,320。 92/01/01~92/12/31:1,684。 93/01/01~93/09/04:197。 ⑶罰鍰
91/03/21~93/09/04:1,2500×(286+365+248)/1343= 8,367。
㈡上訴人應負擔90/01/01起至91年3月20日止:共19,841元。 計算方式:11,230+2,431+1,683+364+4,133=19,841。 ⑴稅金
90/01/01~90/12/31:11,230。 91/01/01~91/03/20:11,230×79/365=2,431。 ⑵滯納金
90/01/01~90/12/31:1,683。



91/01/01~91/03/20:1,684×79/365=364。 ⑶罰鍰
90/01/01~91/03/20:1,2500×(365+79)/1343=4,133 。
二、汽車燃料使用費(含逾期罰款)部分:
計算期間:90/01/01~93/09/04止,共1343天。 總計金額:33,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被上訴人應負擔自91年3月21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共22,43 6元。
計算方式:4,866+6,210+4,209+2,351+3,000+1,800= 22,436。
⑴稅金
91/03/21~91/12/31:6,210×286/365=4,866。 92/01/01~92/12/31:6,210。 93/01/01~93/09/04:4,209。 ⑵逾期罰款
91/03/21~91/12/31:3,000×286/365=2,351。 92/01/01~92/12/31:3,000。 93/01/01~93/09/04:1,800。 ㈡上訴人應負擔90/01/01起至91年3月20日止:共11,203元。 計算方式:6,210+1,344+3,000+649=11,203。 ⑴稅金
90/01/01~90/12/31:6,210。 91/01/01~91/03/20:6,210×79/365=1,344。 ⑵逾期罰款
90/01/01~90/12/31:3,000。 91/01/01~91/03/20:3,000×79/365=649。三、違規罰鍰部分:
計算期間:90/05/26~93/09/04止,共24件。 總計金額:3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被上訴人應負擔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共30,9 00元。
計算方式:1,400+1,200+600+600+600+600+600+600 +600+600+600+600+600+2,500+600+1,2 00+2,400+15,000=30,900。 91/03/26:1,400。
91/09/25:1,200。
92/03/10:600。
92/03/22:600。
92/06/02:600。




92/06/05:600。
92/06/12:600。
92/06/14:600。
92/06/17:600。
92/07/03:600。
92/08/14:600。
92/08/25:600。
92/08/27:2,500(600+1,900)。 92/09/10:600。
92/09/13:1,200(600+600)。 92/04/04:2,400。
93/09/04:15,000。
93/09/04:3,600(被上訴人已繳納故不列入,原審卷p100 )。
㈡上訴人應負擔90/05/26起至90年12月15日止:共4,500元。 計算方式:2,400+900+1,200=4,500。 90/05/26:2,400。
90/11/15:900。
90/12/14:1,200。
四、結論:
㈠被上訴人共應負擔之金額:92,542元。 ⒈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部分:39,206元。 ⒉汽車燃料使用費(含逾期罰款)部分:22,436元。 ⒊違規罰鍰部分:30,900元。
㈡上訴人共應負擔之金額:50,885元。
⒈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部分:19,841元。 ⒉汽車燃料使用費(含逾期罰款)部分:11,203元。 ⒊違規罰鍰部分: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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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