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克明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書於理由欄中明確認定「尤華恩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涉案貨物,並負責辦理一切通關程序及以非法方式取得輸入許可證明,而涉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事實堪以認定...。」並經尤華恩本人自承在卷,即系爭貨物進口前一切相關文件及程序,均由尤華恩親自辦理,均足證系爭貨物之進口之行為人實係尤華恩,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僅係斥資向尤華恩訂購系爭貨物之消費者而已,訴願決定書事實欄卻認定上訴人乃借牌之幕後實際貨主,核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課罰,係認上訴人已知涉案花崗石材屬於產自尚未核准間接開放進口之中國大陸地區。惟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海調處筆錄內容,係依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共同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認由第三國或地區加工進口大陸生產花崗石材並不違法,且因尤華恩之告知上情並向其訂購貨物,故縱使事前其知悉系爭花崗石材乃產自中國大陸,尚不能僅據此即認定上訴人涉嫌「非法私運管制貨物」或具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至於實際進口者尤華恩於辦理進口涉案貨物過程中,如何具有違法情事乙節,因相關文件均由尤華恩署名或親洽,是上訴人並無所悉。據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涉案貨櫃貨物中,上訴人僅屬其中九只貨櫃之貨主,並非全部涉案貨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卻逕依全部涉案貨物論計二倍罰鍰實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原處分之受處分人除上訴人外,另有尤華恩、張益賓及黃綉勤共四人,是原處分主文所示「共同」究係何意?四人僅為部分涉案貨物之所有權人,如何及何須共同負擔全部貨價二倍之罰鍰?而所謂「共同」是否意謂四人所負乃連帶責任?若屬連帶責任則法律上之依據何在?均未臻明確且未予適切說明。又內政部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收受基隆市龍泉宮自大陸進口花崗石板申請函,一月二十日即函龍泉宮表示同意。據龍泉宮住持歐瑤池指稱向內政部申辦之手續,係陳先生和世百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世百公司)去辦;何豐吉指稱係黃文彬所辦,而涂國賢指稱聽黃文彬告稱係由劉國良,楊登城負責申請的。而實際上以上開內政部同意函向國貿局辦理I\P者為賴欽聰(小賴)。國貿局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核發FTZA88M-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而據楊國雄稱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春節假日前幾天請伊找小賴拿I\P,八十八年之春節為二月十六日星期二,前幾天即二月十三日星期六,故上訴人參與IP之事時,小賴早於二月九日取得IP,待價而沽,此為楊國雄非詐欺共犯之理由。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共同以不正當方法取得I\P,顯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委託之人楊國雄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賴欽聰取得I\P後,向上訴人詐取二百四十五萬元,其為被害人,非共犯至明。原處分事實略謂:「
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不符。」而認定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查本件世百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前鎮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花崗岩石板乙批,並未有該條例第三條所謂「逃避管制」之行為,因查:一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一一二八號函主旨明示「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其依法申報進口者,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要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法務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八七)檢字第○三八七二二號函示,凡以非法方式,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惟前後釋令內容相異,經法務部、財政部多次協商,財政部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關第○八九○○五五二八九號函令關稅總局轉令高雄關稅局明令自本函公布日起停止適用。本件係發生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財政部明令停止前函適用之前,故應適用變更前之法令,即產地申報不實者,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亦即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規定,既非私運貨物進口,則不能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出口」論處行政罰鍰。又逃避管制屬於結果犯,本件貨物申報進口後,被上訴人疑為中國大陸產品,惟世百公司於海關總局鑑復之前,即已檢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核發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之輸入許可證辦理銷案及退還押款。至於明知為不實之事實登載於進口申報書,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與前開法條之適用無關。故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關字第八五○五九八○九六號函之說明二:「關於經海關查獲未經公告開放進口或取得專案核准輸入許可證之案件,經查驗貨證相符,准其辦理通關放行,免與論處。」准予放行並退還押款,要無不當。既無不法,何來逃避管制之行為?故原處分依法顯難維持,應予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本件上訴人因另案上訴人尤華恩借用世百公司牌照違法私運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而與張益賓及黃綉勤等人同為涉案貨物之實際貨主,彼等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共同私運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辯稱本案係由尤華恩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系爭貨物,另所謂「內政部同意輸入函」上訴人從未參與或見悉,而爭執被上訴人逕予臆測且論理前後矛盾等語,實不足取。因據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於高雄調查站調查筆錄中所供,可知上訴人係明知尤華恩並無進口商牌照無法進口花崗石板,而仍委託其經由借牌進口,自屬借牌私運進口貨物之實際貨主。從而涉案貨物並非於私運進口完成後,上訴人始予以購買,而係委託尤華恩自國外進口,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法即應以共同私運論處。至輸入許可證究係何人申請辦理,與上訴人係本件涉案貨物實際貨主之事實無關,祇須係經由借牌進口貨物之實際貨主,即應受罰。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關稅總局依法所為之認定,自具有法定效力。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海關並遴聘有關機關、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各產業公會專家所組成,系爭來貨既經該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所為鑑定具有權威性與正確性,不容置疑,其雖曾提出產地證明書為據,但經核予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九二號
判決、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判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所辯本件來貨經於第三國加工,原產地即非中國大陸自可進口,並無可採。又上訴人縱使認知錯誤而與尤華恩約定進口,上訴人未注意詳加查證尤華恩所言是否屬實,致委託其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上訴人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因本件貨物已放行,故被上訴人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八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上訴人既明知尤華恩並無進口商牌照,仍委託尤華恩進口管制大陸花崗石板之行為,是彼等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為共同行為,即應予以共同處罰,上訴人主張其僅有九櫃,亦僅是彼等各人間私權利益之比例問題,要與上訴人等四人共同私運行為無關,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所釋示。本件上訴人等人既私運貨物進口,而處共同罰鍰,該項處分並未同時宣示各人應分擔之款額,則是項罰鍰在公法上即為不可分,上訴人等人即應負共同連帶責任,有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第五九四號裁定、六十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第一六二三三號函核示在案,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論罰,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所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海調處之調查筆錄供述,已自承係其委託尤華恩申報進口大陸產製之系爭花崗石材,且經手本案系爭貨物進出口事宜之關鍵涉案人尤華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因涉嫌走私而遭海調處調查時,亦供稱相符,堪認系爭石材係產自未經核准間接進口之中國大陸;又被上訴人對該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確為馬來西亞已有懷疑,於送請關稅總局鑑定中,上訴人更與張益賓、黃綉勤等人商議,付出代價取得輸入許可證,由尤華恩向被上訴人辦理押款放行之手續,而以迂迴之手段掩飾進口管制貨物之實情,足認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係單純向尤華恩購買花崗石材之消費者而已。次依前揭筆錄觀之,上訴人及尤華恩等人商議如何進口禁止輸入之花崗石板共計輸入二十二只貨櫃,原無分批由不同地進口之理由。本件花崗石材報運進口之實際情形卻一反常理,將全部二十二只貨櫃之花崗石材分為二批,其中十六只貨櫃(即本案之系爭貨物)由馬來西亞報運進口,另六只貨櫃貨物則由菲律賓報運進口,上訴人及尤華恩等人顯係因進口貨物之數量過於龐大,為免於進口通關之時,引致海關緝私人員之注意盤查,故將其分批,並分從二個不同之第三地進口,使全部貨物皆得以「順利通關」,此實屬上訴人及尤華恩等人共同為前述不法謀議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企圖逃避管制之意,昭然若揭,上訴人前揭辯詞,自無可採。雖上訴人另爭執系爭貨物原產地縱屬尚未核准開放間接進口之中國大陸,惟若經第三國或地區加工使其附加價值率逾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時,即可認該批貨物之「原產地」為該加工之第三國或地區,而可合法進口云云。然依前揭調查筆錄內上訴人及尤華恩等人之供詞,已堪認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之結果,亦認系爭物品產地確為中國大陸,此併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總鑑字第八八一○一八二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足稽,益足佐證產地確為中國大陸。況依上訴人所述花崗石板原有二十二只貨櫃,若有在第三地加工情形,理應由同一第三國加工,始符情理,然本件二十二只貨櫃其中十六只報由馬來西亞進口,餘報由菲律賓進口,分屬不同地國加工,自有悖常理,均堪認上訴人主張曾在馬來西亞加工一事,並不實在。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
○一七五九三六號函之釋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處罰,並不以形式上認定之進口人名義為限,其幕後實際走私之貨主,亦屬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之相對人。本件上訴人為購進系爭花崗岩石板,而與張益賓、黃綉勤及尤華恩等三人共同謀議,有關系爭貨物進口前之一切相關文件及程序皆委由尤華恩出面辦理,事後並言明如何分配系爭貨物之事宜,由上訴人分得九只貨櫃,另張益賓三只、黃綉勤二只及尤華恩二只,共計十六只貨櫃,為上訴人於海調處前揭調查筆錄中所自承,故上訴人與張益賓、黃綉勤及尤華恩四人同為本件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再據同日之調查筆錄上訴人供述,同堪認定上訴人為實際貨主。上訴人自不得藉口系爭貨物之進口程序皆係由尤華恩「親自辦理」,其並非實際之行為人,而主張免責;又據上訴人於同日之調查筆錄供詞,並已供述其支付代價以取得輸入許可證之行為,上訴人既為實際貨主且事後又為掩飾其非法進口管制物品之行為,又支付代價而非法取得輸入許可證以達放行目的,上情均堪認上訴人非單純之買受人而已。上訴人及尤華恩等人彼此間事前既已對進口系爭管制貨物之事有所謀議,並有犯意之聯絡,則縱上訴人並未親自參與違法行為之實施,然係共同參與「一個整體之不法行為」,仍應對上開違法行為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之核發,為一需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而作成之「多階段行政處分」,主管輸入許可證核發之機關(即國貿局)須依內政部之同意函辦理,是否得輸入實際上係由內政部所決定,故最後直接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雖為國貿局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然在行政訴訟程序,行政法院仍應審查各個階段行為之適當性或合法性,易言之,行政法院應一併審查「整體行為」。準此,上訴人原申請內政部之同意函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內政部註銷,雖由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已因目的行為(進口貨物)之實行而完成,致無從撤銷,然行政處分縱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行政法院仍得審認其合法性(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則上訴人仍不得以國貿局事實上已無從撤銷該輸入許可證為由,主張其辦理系爭貨物進口之行為整體皆屬合法。另按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一一二八號函令之意旨係關於懲治走私條例部分,非對於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解釋。且懲治走私條例係刑罰法規,與海關緝私條例屬於行政法規,二者本質不同,行為人如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縱不構成刑事罰,亦不當然不可為行政裁罰。參以前揭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關字第○八九○○五五二八九號函示及法務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法(八九)檢字第○二一八七三號函釋意旨,報關時若有虛報生產地之情形,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罰。系爭貨物經查明確有虛報原產地之違章情事,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罰鍰,即無不合。上訴人與尤華恩等既為私運管制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雖其僅為涉案十六只貨櫃其中九只貨櫃之實際貨主,惟因上訴人所應負責者,係私運管制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一部分,故上訴人對於整體之違法行為應與其他行為人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此為公法上不可分之責任。末按所謂共同負責,係指各行為人等所負者為連帶責任,此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裁字第五九四號裁定、六十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在案及經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第一六二三三號函核示在案。從而,被上訴人依法據以論罰,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洵無違法之處,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及駁回上訴人異議之處分,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除持前詞外,並以:原審判決未敍明法律依據,
逕以行政命令對上訴人處罰,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處黃綉勤、張益賓、尤華恩及上訴人共同貨價二倍之罰鍰,謂為公法上為不可分,亦未敍明法律依據,違反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引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處罰上訴人,欠缺法律之依據,又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及八十一年裁字第五九四號、六十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裁判,並未敍明其法律依據,自不得對本件有任何拘束力,被上訴人欲以上開裁判意旨,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一六二三三號函之違法行政命令作為共同負責之法律依據,自不可採;本件貨物係尤華恩申報進口,乃係事實,認為上訴人為幕後貨主,純出推測,至尤華恩向世百公司借牌申報進口,虛報來貨產地部分,被上訴人僅對之予以輕罰,反重罰上訴人,顯失公平;原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依職權調查証據,以維護公益,又未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及未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立法理由,解釋意思表示之真意,均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上訴理由已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已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解釋或判列,則亦揭示其字號或內容,其以係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列各款事由者,亦已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堪謂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合於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之旨趣。被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及五二一號解釋,認定上訴人顯有過失,殊不知申報進口貨物並未規定均應經我駐外單位認証,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依據何項法律作此要求。又被上訴人所引用黃綉勤、張益賓及上訴人在海調處部分供述,均係斷章取義。關於貨款之如何交付,買賣雙方可依約定方式履行,借款則更由借貸雙方之同意為之,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尤華恩尚未交付貨物之前即交付貨款或借款,認其並非向尤華恩買受貨物之人,顯乏依據。上訴人於本件貨物進口之後為取得貨物對尤華恩予以協助,顯與尤華恩辦理本件進口貨物之行為毫無關係,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証據以為証明,空言指摘,自無可取,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遽行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自屬不合。又海調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內記載貨主有上訴人及張益賓、黃綉勤、尤華恩部分,係訊問人之主觀意見,並非上訴人之真意。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並認定尤華恩係私運貨物進口之人處有期徒刑一年,有該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及該院刑二庭(九一)雄院文刑勇字第○八五四五號函可稽,足以証明上訴人並非本件貨物進口之人,不應受罰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查,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意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僅在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人之態樣而已,與該條立法精神無違,且被上訴人並非僅依據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而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自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又本件上訴人雖僅擁有系爭十六只貨櫃中之九貨櫃,惟其與尤華恩等人共同為違章行為,係私運管制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即應予以共同處罰,上訴人辯稱其僅有其
中之九只貨櫃,亦僅是彼等各人間私權利益之比例問題,則本件上訴人對於整體之違章行為應與其他行為人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此為公法上不可分之責任;而所謂共同負責,係指各行為人等所負者為連帶責任,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此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有關私權連帶責任規定無涉。被上訴人科處上訴人、黃綉勤、張益賓及尤華恩四人共同貨價二倍罰鍰,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另本件係世百公司出借牌照供尤華恩申報貨物進口,而虛報來貨產地,涉逃避管理制,系爭貨物於通關過程中,因批該貨物是否係中國大陸產製尚待認定,上訴人等除集資先辦理押款放行外,並同決定以二百四十五萬元之鉅款非法取得輸入許可證,上訴人若非實際貨主,知悉系爭貨物來源,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耗費鉅資,以求貨物通關。況查上訴人於海調處調查時亦曾供稱:「民國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我曾委託尤華恩自大陸進口花崗石板後,尤華恩借用世百公司名義及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分批自馬來西亞、菲律賓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尤華恩曾告訴我們,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材可經由第三地或國家經簡易加工後即可進口」;又供認「BC\87\S570\801 3報單之十六只貨櫃花崗石板是大陸產製,且經關稅總局鑑定係為大陸產製無誤等語」足見上訴人應明知系爭貨物之產地,並非進口報單所申報之馬來西亞,而係中國大陸產製。由上開上訴人於海調處調查供述內容得知,其有委託尤華恩借用世百公司及義展興公司名義分批自馬來西亞、菲律賓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並與張益賓、黃綉勤等共同決定將以世百公司名義進口之花崗石板歸張益賓、黃綉勤、尤華恩及上訴人所有,其中上訴人分得九只、張益賓分得三只、黃綉勤二只及尤華恩二只,共計十六只貨櫃,且先行交付訂金予尤華恩以憑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至於辦理該十六只貨櫃押款放行之四百九十萬元,係以十六只貨櫃算出每櫃分攤之金額,再由每位貨主將其應分攤之金額交予尤華恩,由尤華恩以支票向高雄關稅局繳納,貨櫃則由貨主自行提領;而取回押款所須之輸入許可證,上訴人等係花費二百四十五萬元取得,因上訴人得知獲取輸入許可證之途徑,且因款項中需有一半為現金後,乃通知張益賓、黃綉勤及尤華恩研商,最後同意以二百四十五萬元代價取得輸入許可證,而張益賓係籌得二十萬元現金,黃綉勤則籌得五萬元現金等情甚明。並參照張益賓、黃綉勤等人在海調處調查時供述內容,上訴人並非單純向尤華恩購貨之國內消費者,上訴人參與整體之違章行為,自應共同負擔全部責任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審認在卷,上訴人應負違章責任,自非臆測之詞。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等法條意旨調查證據,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自非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