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26153號
TPDV,97,票,26153,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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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26153號
聲 請 人 甲 ○
相 對 人 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付款地在台北縣新店市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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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票字第261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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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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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11月24日│100,000元 │97年3月7日│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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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8月29日 │310,000元 │97年3月7日│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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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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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