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1817號
TPAA,91,判,1817,200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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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判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將現金七百元及四百元,分別轉存子女林慶春、林淑珠之定期存款,款項因交付而為受贈人所有,即認再審被告之核課贈與稅及處罰無誤,顯未探求贈與為契約,應有合意始能成立,及財產權之移轉實際上有寄託、信託、擔保等關係,違反法律就贈與之定義。又未查再審原告之子女均已成年,而再審原告對於以彼等名義存入之存款有支配之實質,純從法律上形式之外觀,認定為贈與,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責令再審原告須對非贈與之事實舉證,違反舉證責任之原則。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由再審原告補稅而免罰,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從輕處罰,難稱允當。又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子女出具證明彼等帳戶由再審原告支配管理之證明書,及鑑定取款憑條為再審原告親筆筆跡之鑑定書,未予斟酌,足以影響是否贈與之認定。是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存款既已以受贈人名義為定期存款,動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與受贈人間為信託行為,惟未能一併證明其信託契約之真正,且其既主張為信託行為,又訴稱系爭款項仍由再審原告管領,已與信託之定義不符。至受贈人所出具之說明書,因受贈人既為再審原告之親屬,證明之內容亦與本身有直接利害關係,自易偏頗。是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十四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將所有於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第九信用合作社到期之定期存款,分別轉存予其子女林慶春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及林淑珠四百萬元,有贈與事實而未申報贈與稅,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發單課徵贈與稅二、三二三、七五○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二、三二三、七五○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



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一號判決駁回。現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如前述再審起訴意旨所載。然查原判決已論明再審原告將現金轉存子女之定期存款,該款項即因交付而為受贈人所有,不因由何人辦理存款而有異。再審原告主張其以子女名義存款,係屬信託行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其所為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之贈與,而非同法第五條之視同贈與,並無通知其申報贈與稅之必要。又本件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經查獲,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將款項轉回,已在查獲日之後,其經濟上之實質目的業已達成,再審被告依已成立之課稅及違章事實予以補稅並處罰,並無不合。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贈與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非關於罰鍰或其他行政罰之變更,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有關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並指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且說明再審原告提出由其子女出具之證明書及筆跡鑑定書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聲請訊問證人無其必要等情,經核尚無違誤。查原判決以存款為動產,因交付而為受贈人所有,在於說明不因何人辦理存款手續而有異,其認定上訴人與其子女之間有存款授受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其為信託,又不足採信,參以證明此信託事實原貌之證據資料存於上訴人一方,上訴人實輕易可以提出,其未為提出足以採信之證據,原判決因而以外觀之事實,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無償之贈與為可採,其認定無違經驗法則。再審原告指為未曾探究贈與契約成立之真意,僅以交付之事實認定為贈與,屬於率斷,令其舉證信託之事實,錯置舉證責任等等,並不可採。又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贈與之事實,因認再審被告予以補徵贈與稅並處罰為無誤,無違實質課稅之原則,與受贈人之是否成年,亦無關涉。其所以認定應予處罰,實因再審原告自己之所為為贈與之事實,依法規定應依限申報,竟違反申報義務應受處罰,不能謂無責任條件,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不相違背。再審原告之後繳納補徵之稅款,與其應受處罰之要件無關,再審原告認為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而不罰,也不可採。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贈與後,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贈與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於本件事實無適用餘地,實屬正當。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原判決違誤,無非其一己之歧異法律上見解,依前開說明,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末查原判決論斷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及鑑定書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顯已就該項證據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依前述說明,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依再審意旨,難認為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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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