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06年度,94號
TCDM,106,中原交簡,94,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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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清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09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3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 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 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 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於106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聲請書誤載 為6分),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1段與頂厝路21巷口時, 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姚權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洪清生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52MG/L,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洪清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姚權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等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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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