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核字,97年度,772號
TPDV,97,消債核,772,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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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甲○○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 已於民國97年6月24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 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 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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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