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有華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頭 汴坑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 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27MG/L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道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查獲現場圖等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