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1年度,616號
TPSV,91,台抗,616,200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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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為再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雖原抗告人在抗告法院所述抗告理由,並未一一為抗告法院之裁定所採用,然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既不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則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自不得以抗告法院裁定之理由,未能較原裁定更有利於原抗告人,遂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關於兩造所生次子徐治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裁判,另為處分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首揭說明,即有未合。又原法院認兩造所生次子徐治華仍宜由相對人監護,但已另為酌定再抗告人與徐治華會面與相處之期間,雖未依再抗告人所述之理由改由再抗告人監護,然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並變更板橋地院此部分判決,自不許其復對原法院所為之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本件再抗告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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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