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債務聲請假處分就命供擔保金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1年度,614號
TPSV,91,台抗,614,200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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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力行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債務,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一○
七號),就命供擔保金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段○○○○○○號、興福寮段一五八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三六○八,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巷○○號、九九號房屋暨地下一層編號四二、四三、四四、四五號停車位售予伊,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十萬元,伊已給付其中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之價金,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相對人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於伊之義務。詎相對人嗣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保全其財產,經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整字第五號裁定核准在案。因上開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之期間將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屆滿,為恐相對人或第三人於緊急處分期間屆滿後,對系爭不動產濫予執行或處分,損及伊之權益,使系爭不動產日後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上開不動產禁止移轉予聲請人以外之人,並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予除伊以外之第三人及為其他任何處分行為。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查再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高雄地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五號民事裁定為證,核閱卷附當事人為再抗告人及「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拓展營業項目而更名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本足憑。又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四筆房地,亦確屬相對人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自應認再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應准許云云。爰廢棄士林地院之裁定,命再抗告人以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上開不動產假處分之裁定,再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供擔保金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部分提起再抗告。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定擔保金額,並未說明其衡量標準,即命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過高,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俾臻妥適。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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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