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抗 告 人 夏○氣
陳○菘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同
右抗告人因與翁○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復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查抗告人對相對人翁○鑫、吳雅萍、姜○如、鍾○霏、吳○修、李○成、黃○庭、官○豪、吳○宏、姜○良、張○麗、鍾○勝、吳○政、李○政、黃○儒、官○盛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以相對人翁○鑫、吳○萍、姜○如、鍾○霏、吳○修、李○成、黃○庭、官○豪為與刑事被告周○佑、吳○閔共同加害被害人陳○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相對人吳○宏、姜○良、張○麗、鍾○勝、吳○政、李○政、黃○儒、官○盛分別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吳○萍、姜○如、鍾○霏、吳○修、李○成、黃○庭、官○豪之父、母,係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陳○同、夏○氣、陳○菘為被害人陳○碩之父、母及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求殯葬費、扶養費、慰藉金之損害為其論據。惟查於刑事訴訟程序,刑事法院並未認定相對人翁○鑫、吳○萍、姜○如、鍾○霏、吳○修、李○成、黃○庭、官○豪係共同加害被害人陳○碩之人,有原法院九十年度少上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足稽(見原審訴字卷七至十四頁),相對人均非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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