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06年度,86號
TCDM,106,中原交簡,86,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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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 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 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 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故本件被告程志遠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參本院卷第4 頁 所附個人戶籍資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 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 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程志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105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 ,顯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 克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守法觀念及自 制力不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程志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志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4月25 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 臺中小鎮夜市內飲用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旋駕駛牌照號 碼AMF-327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 ,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處時,為在該處 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志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駕駛



人資料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 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 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惕, 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 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 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 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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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