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1年度,583號
TPSV,91,台抗,583,200210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
  再抗告人 蕭松瑞
       李玉霞
       伍 錐
       黃祐聰
       戴秋芸
       周神彬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俊雄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現任董事,而相對人潘俊雄等六人雖曾為彰基醫院之董事(潘俊雄且曾為董事長),然均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董事會提出辭呈,已喪失董事、董事長之職位,不得再執行董事或董事長之職權,惟相對人仍續以董事或董事長自居,拒絕辦理移交,又以彰基醫院董事會名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發佈「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三屆第十一次董事會,遴聘新院長及指定林國川醫師執掌彰基醫院院務」之公告,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彰基醫院張貼「本法人董事會將儘速召開全董會遴聘新任院長及指定林國川醫師執掌彰基醫院院務」之公告,並於同日召開記者會表示渠等已以董事會名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假處分聲請,請求裁定黃昭聲院長從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行使彰基醫院院長或代理院長之職務云云,顯已對或將對彰基醫院院務及該院合法董事、董事會(即再抗告人等)之職權行使造成重大損害,而聲請假處分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乙紙、辭職書六份、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剪報及彰基醫院公告影本各乙份為證。經彰化地院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三十六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潘俊雄不得行使彰基醫院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其餘相對人亦不得行使彰基醫院董事職權之假處分裁定。查彰基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並未明定董事辭職之程序,則應依公司法及民法有關規定。本件再抗告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據以證明其為彰基醫院現任董事,然上開法人登記證是彰化地院登記處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所發給,其上固載本件相對人及再抗告人均為彰基醫院之董事,惟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戴秋芸)、同年月二十七日(蕭松瑞李玉霞黃祐聰周神彬)、同年十月三日(伍錐)向彰基醫院董事會提出辭職書,已喪失董事之職位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辭職書影本六紙為證。而再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彰基醫院董事身分,向彰化地院聲請假處分,是再抗告人向彰化地院聲請本件假處分時,是否已喪失董事身分?而仍得以彰基醫院董事名義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待彰化地院調查審認等語,乃將彰化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另為裁定。惟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廢棄發回命原法院或審判長變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至本件原法院所指上



開事項即再抗告人向彰化地院為假處分之聲請時,其是否仍具有彰基醫院董事之身分,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審認,殊無發回彰化地院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竟以上開理由,遽將彰化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