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222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巳○○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五號一、二、三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住台北市○○路二二八號五樓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九號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八號三樓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法定代理人 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住高雄市前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號法定代理人 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住台北市○○路十六號十二樓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十七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號五樓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午○○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巷十五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午○○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 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 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 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午○○因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而 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一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人 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 ,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定書二份,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一份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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