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 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 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 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故本件被告陳清遠雖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參本院卷第3 頁 所附個人戶籍資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 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 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陳清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 精濃度甚高(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 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 犯及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陳清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遠自民國106年4月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臺中市北區師範學院斜對面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83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76巷時,因車身搖擺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書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