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五號一、二、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住台北市○○路二二八號五樓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八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住高雄市前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五號及一一七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住台北市○○街五號九樓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號
法定代理人 寅○○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住台北市○○街○段四九號後棟十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丑○○ 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丑○○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 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 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 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丑○○因現金卡、信用貸款、信 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九十 七年七月十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件資 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九十七 年七月十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 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定書二份,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一份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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