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邱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邱天佑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97年7月7 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 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7 年7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 事,至於該協議書第1項所協議利息之計算方式,雖記載據 以計付約定利息之債權金額,尚包含原積欠利息,故有些微 複利產生者,此應屬為便利確定債權金額內容以此方式計算 之問題,由其等亦約明此方式所清償之總金額並不逾依原契 約履行時所應清償之總金額,相對人復已同意此計算方式, 此部分約定尚不違法。從而,前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所協 議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