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簡 茂 發
訴訟代理人 郭 嵩 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 育 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宇 ○ ○
酉 ○ ○
癸 ○ ○
亥 ○ ○
O○○○
甲○○○
G○○○
天 ○ ○
地 ○ ○
己 ○ ○
(右十人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十三樓)
辛 ○ ○
宙 ○ ○
申 ○ ○
寅 ○ ○
D○○○
壬 ○ ○
乙 ○ ○
丁 ○ ○
黃 ○ ○
玄 ○ ○
辰 ○ ○
巳 ○ ○
未 ○ ○
午 ○ ○
丙 ○ ○
戊 ○ ○
庚 ○ ○
戌 ○ ○
丑 ○ ○
N○○○
卯 ○ ○
子 ○ ○
J ○ ○
H ○ ○
M ○ ○
I ○ ○
K ○ ○
L ○ ○
B ○ ○
C ○ ○
E ○ ○
F ○ ○
A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宇○○、酉○○、癸○○、亥○○、O○○○、甲○○○、G○○○、天○○、地○○「塗銷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身為台灣省立師範學院(下稱師範學院),於民國三十七年間為興建校舍,呈請台灣省政府核定徵收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九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二三四|三號),嗣台北市政府接奉台灣省政府代電,於三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公告通知地主徵收,並發放補償金予地主完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周成章、周成文、周成業(以上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五)、周培楠、周培田(以上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十)、周宗煥、周宗亮、被上訴人庚○○、戊○○、訴外人周宗昭(以上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四)、周成枝(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二五)共有(以下簡稱周成章等人),其後:⑴周成章死亡,由被上訴人辛○○、宙○○、申○○、寅○○、D○○○(下稱辛○○等五人)及訴外人周祖堅、周林月娥繼承,周祖堅死亡,其應繼分由被上訴人壬○○、乙○○、丁○○(下稱壬○○等三人)繼承;周林月娥死亡,其應繼分由辛○○等五人及壬○○等三人繼承。⑵周成文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黃○○、玄○○、辰○○、午○○、巳○○、未○○、丙○○(下稱黃○○等七人)繼承。⑶周成業死亡,被上訴人戌○○、丑○○(下稱戌○○等二人)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為繼承登記。⑷周培楠、周培田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周宗煥及被上訴人庚○○、戊○○各將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八出賣,由被上訴人N○○○於六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輾轉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八四)。⑸周宗煥死亡,被上訴人卯○○、子○○(下稱卯○○等二人)及訴外人周林金枝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嗣周林金枝死亡,由卯○○等二人繼承。⑹周宗亮死亡,由訴外人周李勉為繼承登記,周李勉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卯○○等二人、被上訴人B○○、E○○、F○○、A○○、C○○(下稱B○○等五人)、被上訴人戊○○、庚○○、己○○(下稱己○○等三人)、被上訴人J○○、I○○、H○○、K○○
、L○○、M○○(下稱J○○等六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為繼承登記。⑺周宗昭死亡,由被上訴人己○○等三人及被上訴人J○○等六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為繼承登記。⑻周成枝死亡,由被上訴人宇○○、酉○○、癸○○、亥○○、O○○○、甲○○○、G○○○、天○○、地○○(下稱宇○○等九人)繼承。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原所有人對伊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其死亡後,該項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原所有人仍為登記,亦對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等情,本於所有權及繼承規定,求為命:㈠辛○○等五人就被繼承人周成章所遺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該「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繼承登記,以下均為相同之簡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㈡壬○○等三人就周成章所遺部分辦理為其被繼承人周祖堅所有之繼承登記,再辦理為其等所有之繼承登記後,塗銷該繼承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㈢辛○○等五人及壬○○等三人就周成章所遺辦理為其被繼承人周林月娥所有之繼承登記,再辦理為其等所有之繼承登記後,塗銷該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㈣黃○○等七人就周成文所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㈤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八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古亭字第一九四七一號、第一九四七七號收件(下稱第一九四七一號、第一九四七七號)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㈥戌○○等二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六0分之五移轉登記予伊;㈦N○○○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八四於六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㈧卯○○等二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五二0分之二三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㈨卯○○等二人就周林金枝所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㈩宇○○等九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四四分之五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八以第一九四七一號、第一九四七七號收件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八以第一九四七一號、第一九四七七號收件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J○○等六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八0分之一以第一九四七一號、第一九四七七號收件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B○○等五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七00分之一以第一九四七一號收件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請求N○○○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卯○○等二人、戊○○、庚○○、J○○等六人、B○○等五人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未據各該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通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伊及原所有人亦未領取徵收補償金,該徵收案已失效,伊迄今仍在繳納土地稅捐;且上訴人請求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前身為師範學院,為興建校舍,呈請台灣省政府核定徵收系爭土地,嗣台北市政府接奉台灣省政府代電,於三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公告通知地主徵收,其並委託台北市政府轉付補償金與地主受領完竣等情,固據提出前台灣省台北市政府露寅哿北市地一字第五二0七號公告、露辰迴北市地字第九0一五號稿紙,師範學院代電、(三九)戌馬師總字第一三四四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
北市地四字第八四0一四二二三號函等件為證,惟上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經公告及通知徵收,尚難證明土地所有人皆已領取補償金完竣。且系爭土地登記簿並無辦理土地徵收之記載,徵收當時之共有人之一周宗亮早於日據時期被徵調至南洋充軍,於三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戰死,有其戶籍謄本可稽,顯不可能領取補償金。又系爭土地於四十年間如已合法徵收,上訴人豈有於四十餘年後始起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任由原所有人或其繼受人辦理以繼承或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戊○○又何願至八十二年間仍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應屬可採。再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雖已由當時之共有人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興建校舍,使用迄今,惟被上訴人表示因共有人眾多,且散居各處,加以系爭土地事後曾經多次買賣或繼承,致遲未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經核甚合乎情理,自難執此即謂系爭土地已經合法徵收,土地所有人均領取補償金完竣。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上訴人雖主張伊之所以未於公告徵收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金,係因該期間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補償金數額有異議,復因當時無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設置及物價之波動,故延至三十九年底始經台北市政府通知追加補償金,並於四十年間開始發放與土地所有人云云,惟未能證明補償金已於四十年間發給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受領完竣,其主張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殊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宇○○等九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辛○○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繼承登記,暨請求被上訴人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宇○○等九人塗銷繼承登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宇○○等九人塗銷繼承登記之訴部分):
查原審指依上訴人提出之前台灣省台北市政府露寅哿北市地一字第五二0七號公告、露辰迴北市地字第九0一五號稿紙、師範學院代電、(三九)戌馬師總字第一三四四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北市地四字第八四0一四二二三號函,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經公告及通知徵收,不能證明土地所有人已領取補償金完竣等詞,惟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上開函文併附系爭土地徵收檔案(一審證物外放),其中除上述文件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肆零辰齊北市字第七一一四二號代電台灣省政府表示「地主對徵收補償金有異議,堅不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及收領價款」、台灣省政府肆拾年佳府絃甲字第四六六七七號代電通知台北市政府「不敷地價款由市府負責籌發」、台北市政府地政科科長古延巫簽呈市長核准不足數由預備金項下動支、地政科辦事員吳金龍簽呈表示「經以肆零未支北市地權字第五(或三)八二一二號通知所有權人向本府具領補償金,逾時當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待領在案……惟林佛樹等三人迄未具領補償金」、地主林佛樹等人陳情書記載「奉到鈞府肆零未支北市地權字五八二一二號代電」及台北市政府肆零戍齊北市地權字第五0八三六號代電台灣省政府表示「除林佛樹等三名外,其餘全部發給補償金完竣」等語,上開卷存資料是否不足認定土地所有人已領取補償金,非無疑義。原審對此疏未審酌,即指上訴人未能證明本件徵收補償金已發給完竣,自有可議。又原共有人周宗亮部分係至五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始補辦死
亡登記,其土地權利由與其同戶之其母周李勉繼承(見原審卷㈠一五六、一五七頁),周宗亮既非無繼承人,何能因徵收時其已死亡,即推論該部分補償金必未經發給?原審以此認定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人,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等五人、壬○○等三人、黃○○等七人、戌○○等二人、卯○○等二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該繼承登記,暨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部分):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經合法徵收之土地,於補償發給完竣時,原所有權人即喪失所有權,其繼承人自無從為繼承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發給補償完竣,則原土地所有人已喪失所有權,被上訴人辛○○等五人、壬○○等三人、黃○○等七人、戌○○等二人、卯○○等二人自無從就系爭土地更為繼承登記、塗銷該繼承登記,暨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N○○○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N○○○聲明不服),自不得再請求N○○○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就此部分雖亦以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