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53號
TPDV,97,消債更,53,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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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積欠花旗銀行、美國運通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遠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友邦信用
卡公司款項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 (原名蔡淑美)自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0條第5項、第6項規定:「債  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故債務人雖與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而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則例外仍可依債務清理法規定聲請更生程序;應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前因離婚等原因,且因工作穩定 等原因,經向相對人即債權人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及信用 貸款,嗣又因以債養債而無法支應龐大之利息,更無從清償 本金,乃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 人等,就其積欠相對人之總債務新台幣(下同)1,929,062 元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即債務人分120期、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八八計算,每月約總還款金額19,421元。嗣因債務人 原任職之亞永實業有限公司因公司業務及內部人事問題,致 債務人無法續任職領取每月約37,000元薪水而於97年2月5日 辭職,雖債務人隨即於同年2月18日至茂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每月薪資僅有28,000元,經債務人繳納每月房屋租金 8,000元、往來交通費、水電生活費後,實無法支應按期還 款金額,嗣經友人幫忙,勉力續繳納二期協商分期金至97年 4月7日止,即無法續行履行原協議,為此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含各債權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財產資料、戶籍謄本、茂金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卡、彰化銀行第一銀



行及郵局存摺影本、亞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辭申請書、各 類所得扣繳憑單、96年度各類所得結算申報書等為據,核屬 相符。而債權人亦到庭陳稱債務人依協議繳款至97年4月7日 止無誤,是綜上並參考前述說明,本件債務人因更換工作薪 資減少而無法按原協議還款,確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 債務人之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 原名蔡淑美)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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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