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2146號
TPSV,91,台上,2146,200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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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雄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黃慧萍律師
         王玉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蘭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結構工程初驗完成後,因上訴人就部分工程再三變更設計致系爭結構改善工程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始完工,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經證人陳若之證述屬實,是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系爭結構改善工程逾其完工而應給付其違約金,並主張以此違約金與應付之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元本息,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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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