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321號
TPDV,97,消債更,321,2008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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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仍應依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 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 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 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 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後,另行具狀聲請保全處分,其 聲請意旨略以:已聲請更生,惟債權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於第三人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強制執行,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之權利,請求裁定 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執子字第43875號)。惟 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是債務人對第三人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其目前之唯一收入,此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等資料可知,其每月薪資約莫 新臺幣25,000元,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3分之1,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效力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債 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與債務人所積欠約新臺幣178萬 元之債務總額相較之下,影響極小,故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子 字第43875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 無助益;且即使有多數債權人同時或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亦 僅能就該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比例受償,債務人尚有3分 之2可供維生,經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後,本項聲請實無從准許。
三、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麗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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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