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78號
TPDV,97,消債更,278,2008070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之2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2、3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 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像,限制其 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 像,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本條例第 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意旨略以: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請求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 程序之停止(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儉字第16735號不動產 強制執行);(四)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一)債務人第一項聲請,係對自己財產之保全處分,若本院裁定 准許,則債務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受限制,其賴以維生之 收入包括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亦將遭到本院扣押,其生活 立陷困頓,此顯非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目的,是此項 聲請,顯有誤解,無從准許。
(二)債務人第二項聲請,其中就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部分,應係 為防免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以偏惠特定債權人,而由債權 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故債務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 ,實有誤解,顯係債務人不察其意而依保全處分聲請狀之固



定格式任意勾選所致。又請求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第三項 聲請停止不動產強制執行部分,經查,債務人之債權銀行之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係債務人名下基隆市○○路536之1號5樓之建物及其所座 落之基地(下稱係爭房地),惟於該件執行程序中,係爭房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已行使權利並列為執行 債權人,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係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基隆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儉字第16735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依本 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有擔保債權之強制執行本不 受更生程序之限制;又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係在臺北縣烏來鄉 娃娃谷15號之2,其於97年6月27日民事補正狀內所陳報之實 際居住地為臺北市○○○路○段141巷7號3樓,故係爭位於基 隆市之房地,並非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即使遭法院拍賣亦不 致使債務人流離失所、影響其經濟生活之重建,經考量保全 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項聲請 實無從准許。
(三)至於債務人第四項保全處分之聲請,僅泛稱「其他必要之保 全處分」,並未說明所聲請之具體內容為何,本院無從審酌 其保全之必要性,嗣後亦無法具體執行該保全處分,是其聲 請亦屬無從准許。
三、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景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樹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