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48號
TPDV,97,消債更,248,2008072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即明。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伊雖與各債權銀行 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6,3 92元,共計80期,然當時係因債權銀行不斷鼓吹軟硬兼施催 討,伊於無奈下被迫接受該方案,伊每月收入僅有25,000元 ,尚需養家活口,無力負擔協商金額,顯因非可歸責於已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得聲請更生云云。惟查:聲請 人所提收入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000元,其必 要支出及依法應扶養之費用共20,000元,本院為明瞭聲請人 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及債務人之扶養費用負擔幾何 ,經以裁定命其5日內補提:(一)於民國95年12月6日成立 協商後,至聲請更生之日(97年6月2日)止,依協商之約定 ,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表明自何時起未能清償及 其原因。(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部分,應另填載財產 目錄(縱無財產,亦應表明),並將薪資所得記明於聲請前 2年內之收入。(三)聲請前1年,聲請人所有銀行、郵局帳 戶存摺影本及證券存摺影本。(四)受扶養人郭容慈、郭思 旻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提出其他土地、房屋、股票 、存款等資料,如有土地、房屋請提出登記謄本;如有股票 、存款則請提出該股票或存款之證明文件資料),並應檢附 近2年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近1年之財 產歸屬清單。(五)受扶養人郭容慈、郭思旻是否有領取其 他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受扶養人郭容慈、郭思旻,除聲請人外,是否有其他扶 養義務人?聲請人並應說明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何( 應列明計算方式,如有收據,應一併提出)等資料到院,有 本院97年6月26日之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在卷足憑, 聲請人於97年7月2日收受該裁定,然迄未補正,即難認其不



能行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