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泰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樹發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築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上訴人將其所承攬新竹市西門國小普通教室工程一至三樓頂版之頂鑄版交伊承做,該工程含吊裝費等包工帶料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僅支付伊三百萬元,最後一層吊裝工程完成後,上訴人交付作為工程款之票據提示後竟遭退票,迭經催促,上訴人拒不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一至三樓預鑄預力中空樓板工程,係發包由林氏預鑄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林氏公司 )承做,並非被上訴人承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將系爭一至三樓頂之預鑄預力中空樓板發包予被上訴人承做,該工程含吊裝費等包工帶料總價款為六百八十萬元,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經第一審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泰淵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協議書及璇櫻營造公司與西門國小所訂工程合約中﹁泰淵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相符,且證人林金鐘證稱:﹁西門國小之工程,上訴人與林氏公司簽定合作協議書,由林氏公司負責工程進度、財務調度,我是工地負責人,我都是以上訴人名義與小包商定約,上訴人為買材料,又與被上訴人簽定承攬合約,因上訴人將材料採購、人員調度交林氏公司負責,故上訴人同意我簽這個採購合約﹂,另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我是林氏公司負責人,但都是用泰淵公司名義購買(貨物),因林氏公司未設在新竹﹂。證人周一鶴亦稱:﹁我是泰淵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新竹市西門國小普通教室廁所興建工程是由泰淵公司承包,對於小包商方面財務都由林金鐘處理﹂。上訴人並未親自履行承攬義務,西門國小之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茍未授權林金鐘訂立次承攬契約,上訴人如何履行其承攬人之責任?況上訴人對於授權林金鐘與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並不爭執,何以民章公司部分之承攬契約,林金鐘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部分之承攬契約,林金鐘為無權代理,顯不合情理。又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訂立,民章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書則訂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合約總價則註明﹁含民章企業合約工程款﹂,林金鐘並以被上訴人及李秋燕之支票給付民章公司,上訴人並未給付民章公司任何款項,又上訴人經由林金鐘支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尚餘三百八十萬元未付,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被上訴人如
未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何須經由林金鐘支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再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餘款,林氏公司曾簽發金額三百八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本票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兌現,被上訴人如未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林氏公司為何同意簽付本票?足見上訴人確曾授權林金鐘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至林金鐘以上訴人名義先後與被上訴人及民章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不足以證明先訂立者為虛偽。另林金鐘經上訴人之授權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林金鐘與被上訴人訂約時,已預見數天後將與民章公司訂約,並記載於被上訴人之契約中,被上訴人契約之金額較多,且另外僱人施工,林金鐘為何先後訂立二承攬契約,屬上訴人與林金鐘間之問題,不得因此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況民章公司部分,上訴人亦未付出款項,而由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是上訴人同時與被上訴人與民章公司成立法律關係,民章公司之金額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部分則包含民章公司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給付民章公司部分之金額,自得請求包含民章公司部分之金額,上訴人並未重複給付。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林金鐘盜用其印章,或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非上訴人授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自應認為真正。末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第五款約定:﹁三樓頂板板片吊裝完成時付五十萬元整一個月票期,三百三十萬元整三個月票期。﹂,本件剩餘承攬報酬,林氏公司曾簽發金額三百八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本票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兌現,足證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時已屆清償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萬元承攬報酬,並加付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為購買預鑄預力中空樓板,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該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①依據本工程建築結構圖說繪製預鑄預力中空樓板及按裝圖送交上訴人;②依據審核同意圖樣製造生產預鑄預力中空樓板;③運送預鑄預力中空樓板及吊裝;④指導協調本工程其他施工廠商配合預鑄預力中空樓板的施工方法。第四條約定:工程數量:依建築師設計數量(預鑄預力中空樓板);合約總價:六百八十萬元(不含稅)(含民章企業合約工程款)(見一審卷七頁)。上訴人復就同一工程於同年九月二日與民章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約計四百三十萬八千元(二八五0平方公尺,實作實計算之)(含稅),第五條約定:合約範圍:本工程樓地版之中空樓板製做含運送、吊裝(含吊車及作業手)……責任施工(見原審卷九七頁)。證人林金鐘證稱:﹁民章公司是泰淵的協力廠商﹂ (見一審卷五一頁 );證人即民章公司廠長林有建證稱:﹁(民章公司承攬西門國小何項工程?)承攬預鑄預力中空樓板工程﹂、﹁(何人付款)我們有收到泰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只有保留款沒有收到﹂、﹁(築翊實業有限公司有無付款)我不認識該公司,也沒有跟他拿錢﹂ (見原審卷九一至九三頁),則民章公司究係直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預鑄預力中空樓板承攬契約,本於該直接承攬關係而施作工程?抑僅為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為次承攬人之被上訴人而施作工程?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四條所定合約總價「含民章企業合約工程款」究何所指?林金鐘所交付之被上訴人及李秋燕之支票,究係本於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或係本於上訴人與民章公司之工程合約而支付承攬報酬?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預鑄預力中空樓板承攬報酬,有待原審調查澄清。原審遽以上開情詞,命上訴人給付,自
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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