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劉靜蘭即詠佳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詠佳國際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
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
通知。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88條定有
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清算人之聲報,未據提出其就任後所造具
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該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交
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暨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
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9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翌
日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4 月15日寄存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並自97年4 月25日起發生
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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