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鄭阿中即泉源建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7日
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 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及第5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依合作建屋契約書、收據及和解契 約書約定,可知系爭台北市○○區○路段第47之14地號及第 47之18地號等2 筆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上開收據及和解 契約書均為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並未於再審起訴 狀表明係其如何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於抗 告理由狀仍未表明上開事項,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 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 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既未表明 對上開證據如何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 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其並非 「未表明」,而係「錯誤」或「不明」遵守不變期間之內容 ,並無可採。是本院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亦無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抗告人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