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2074號
TPSV,91,台上,2074,2002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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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埔鹽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施金章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蔡林秀專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農會(下稱埔鹽鄉農會)由其理事長蔡順恭為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後,其理事長已更易為施金章,茲據該法定代理人施金章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伊所有,伊因自幼罹患腦膜炎,造成智能不足,又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對事理毫無辨識能力,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伊母蔡金蓮保管。伊之胞姊及姊夫楊莊秀春楊明松,因欠債急需款週轉,竟自蔡金蓮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利用伊無辨識能力,以伊之名義分別向上訴人借款,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即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其中附表所示設定日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誤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擔保,先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惟伊就上開抵押借款(下稱系爭抵押借款)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及效力毫無認識,且無辨識能力,顯係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在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辦理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手續時,被上訴人均在場,並無精神不正常情況。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均非被上訴人之診療機構,其所為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且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查系爭土地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先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禁字第三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抵押權之申請設定登記資料、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係三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出生,於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係已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且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其行為自非屬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查被上訴人於五歲罹患腦膜炎後,即顯現智能發展及學習障礙。嗣因精神病發作,於五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首次至台中靜和醫院住院治療,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往明功堂診所診治精神分裂症,嗣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轉往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嗣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在該療養院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是被上訴人自五十八年五月間精神病發作後,迄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被宣告為禁治產人止,其精神分裂症並未治癒,且陸續在治療中。綜觀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證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負責鑑定之醫師卓良珍及證人即明功堂診所負責診治被上訴人之醫師陳俊鶯之證言,足見被上訴人因年幼時罹患腦膜炎,造成無法治療之輕度智能不足,因此於被上訴人精神分裂症病發期間,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縱在精神分裂症治療後之穩定期,因被上訴人有無法治療之輕度智能不足,其精神狀態亦屬精神耗弱。且無論被上訴人係在精神分裂症病發期間或穩定期間,依上訴人之智能及其精神障礙程度,均無法確實瞭解「借錢」、「以土地擔保借錢」、「抵押」之意義。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依被上訴人就診病歷記載,均係在其精神分裂症病發後之診治期間,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縱精神分裂症係在穩定期,然因其所患之輕度智能不足症狀,乃屬無法治療,且屬經常性之症狀,依上開醫院所為之心理測驗及精神檢查結果,堪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無辨識其行為之意義與該行為之法律上效力之意識力,自屬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應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分別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埔鹽鄉農會為法人,於訴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均以埔鹽鄉農會之總幹事昌民朝為該農會之法定代理人(見第一審卷四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宗四頁正面),雖該農會均以其理事長施樹根為法定代理人向第一審及原審提出委任書(見第一審卷四二頁、原審卷第一宗三六頁),惟第一審及原審均以該農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昌民朝進行訴訟而為判決。則埔鹽鄉農會於第一審及原審訴訟既未經合法代理,第一審及原審關於該農會部分之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其次,依卷附草屯療養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記載:「蔡員(即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三月二日起,於本院住院治療三次,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三次出院後於本院門診治療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八五頁背面,並參見同卷宗一0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宗五一頁背面)。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在該療養院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即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



誤。又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函送之鑑定書、肆、鑑定結果(四)、記載:「據草療(即草屯療養院)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門診記錄:蔡員(即被上訴人)仍有幻聽。自此後無門診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七一頁至一七三頁),核與前開草屯療養院函所載不符,亦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末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函明功堂診所及草屯療養院,查詢被上訴人於各該診所及療養院治療期間,有無就其智商為檢測?是否有智能不足現象?經草屯療養院於同月三十日函覆:二、依病歷記載,被上訴人在該療養院未曾接受智商為檢測,其智能程度不詳。三、如需瞭解被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建議另函轉介該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七三頁、七四頁、一0六頁,並參見五七頁),然經查原審卷宗並無明功堂診所之函覆資料。而原審竟於前開診所及療養院函覆前之同月二十八日遽行辯論終結,致未將草屯療養院覆函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且未查明明功堂診所函覆情形,即與前揭規定不無違背,其判決亦有法律上之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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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