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06年度,101號
TCDM,106,中原交簡,101,201706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 交簡字第15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桃 交簡字第65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 萬元確定。上開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 另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係接續於105 年7 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 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詎劉志明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 2 時起,至同日下午3 時止,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工地,飲 用保力達酒3 、4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下午5 時47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11 公里處(霧峰交流道)時, 因行車不穩且偏離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 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 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 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 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故本件被告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參本院卷第4 頁所附 個人戶籍資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 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職務報告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劉志明)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 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 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 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 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 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 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 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 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 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 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 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 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 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 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學者 甘添貴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年2 月初版一刷 ),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 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 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 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駕駛動力車輛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應知酒後駕駛 動力車輛涉有刑責,詎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公 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併衡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人 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