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武郡即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四九九號(重測前為五汴頭段瑚璉小段第二一八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邱成實所有,伊為該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之父邱新茅雖曾與訴外人邱瑞棟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承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七五五九公頃(下稱A部分土地)種植作物,惟邱瑞棟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非伊公業管理人,該租約對伊公業不生效力,上訴人占有A部分土地屬無權占有;如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已數十年未繳租,並廢耕逾十年,上訴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伊亦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A部分土地之地上作物剷除並交還A部分土地之判決。上訴人則以:A部分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邱新茅向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邱瑞棟承租,租金均有繳給邱瑞棟,伊合法承租A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由政府當時准許為三七五租約登記,可證明邱瑞棟確為有權出租,只是行政程序上有所疏失,致未以公業管理人名義出租;現該地並未廢耕,租佃契約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邱成實所有,伊為管理人,上訴人現占用如A部分土地種植黃花蜜菜等作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關於祭祀公業邱成實有關事項之陳述,上訴人已承認邱瑞棟並非祭祀公業邱成實之前任管理人。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新茅係於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向邱瑞棟承租A部分土地,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向邱瑞棟承租A部分土地時,祭祀公業邱成實並無管理人,足見邱新茅向邱瑞棟承租A部分土地時,邱瑞棟並非祭祀公業邱成實之管理人。至於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邱政平於另案雖證稱邱瑞棟係祭祀公業邱成實之前任管理人,惟於原審時已證稱:前稱邱瑞棟為前管理人係誤稱等語,自不能以邱政平於另案錯誤之陳述即認邱瑞棟為祭祀公業邱成實之管理人。上訴人雖再主張邱瑞棟係代理管理人將A部分土地出租予邱新茅,然依邱新茅與邱瑞棟所訂之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邱瑞棟係以自己之名義將A部分土地出租予邱新茅,非以祭祀公業邱成實或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出租,無從認定邱瑞棟係代理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人出租土地予邱新茅。上訴人亦無法證明邱瑞棟出租A部分土地有得到祭祀公業邱成實之授權。邱瑞棟之出租A部分土地對祭祀公業邱成實即不生效力,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A部分土
地之租賃權。上訴人辯稱其就A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尚屬無據,上訴人占用A部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剷除A部分土地之地上作物,將土地交還,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並敍明被上訴人先位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部分已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判決,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謂:系爭租約原承租人為邱新茅,邱新茅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男系繼承人有長子甲○○、三子邱重國、四子邱瑞勝、五子邱瑞榕等人,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起訴,未對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陳稱:「系爭土地以前是我父親邱新茅在耕種,我父親死亡,我有五兄弟,他們均登記予我,由我一人續承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是系爭土地目前之耕種者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依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等語,核係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反面解釋意旨,本院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