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傳 勝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 志 奇
訴訟代理人 鄭 勵 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乙○○○(下稱甲○○等)主張:伊女陳麗秀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SLP|六二二號機車,沿桃園縣第七十三號縣道由埔心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平鎮市鎮九六號左前方一五○公尺處附近,因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 (下稱公路局)管理之道路,有巨大坑洞未修補鋪平,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致陳麗秀騎乘機車突遇該坑洞陷落,而滑入對向車道,遭由黃勝宦所駕駛車號CO|三二六七自用小客車碰撞致死,公路局就此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陳麗秀死亡,經伊請求賠償協調未果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公路局依序給付甲○○、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乙○○○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分別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公路局則以:事故當時現場路面並無坑洞,縱認當時路面不平,亦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甲○○等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按其過失比例減少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甲○○等前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公路局賠償,經二次協議仍不成立,為公路局所不爭,並有公路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一工賠字第八八六六一一七號函足按。又陳麗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SLP|六二二號機車,沿桃園縣第七十三號縣道由埔心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平鎮市鎮九六號左前方一五○公尺處附近,因滑入對向車道,遭由黃勝宦所駕駛之車號CO|三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死,黃勝宦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二號案件判處無罪,並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九號案件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調閱該刑事案件卷查核屬實。依甲○○等所提附有拍攝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八日之照片二張,分別以近距離特寫拍攝坑洞,及以遠距離拍攝肇事現場彎道附近全貌所呈現之道路狀況以觀,事故路段附近係往來二線車道,中央繪有雙黃線禁止雙向超車,雙黃線釘有夜間反光片。其中由埔
心往龍潭方向車道偏右機慢車行駛之路徑上,有一佔車道約三分之一面積之略呈圓形狀之坑洞,坑洞與正常路面有明顯落差,坑洞之形成係一段時間經車輛輾壓所致。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向桃園地院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狀,堅稱黃勝宦過失肇事,並附提照片二十張,故未強調事故路段之路面有坑洞,則其對事故路段是否有坑洞,實無拍攝造假之必要。依該告訴狀附之照片二十張,其中就物品遺落、剎車痕跡、停車處與停屍地點等有噴漆為記之二張,記載「97‧3‧25」日期,該二張照片均呈雨後路面潮濕而雨水滲入路面裂縫,及路肩雨水未乾之現象,核與甲○○所提前揭原審卷八十三頁附有同日期之照片相符。僅刑事告訴狀所附之照片留有噴漆,原審卷八十三頁之照片未見噴漆,其差異僅在於原審卷八十三頁之照片為近距離特寫路面坑洞,至刑事告訴狀所附之照片則為較遠距離之取鏡,兩者拍攝重點不一,角度不同,應係同一日拍攝。參酌該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路面狀態、缺陷之記載均為⑵,意指不平,比對前揭甲○○所提拍攝日期為「97‧4‧18」之該張遠距離拍攝之照片,於進入彎道時之道車右部分確有該長條形之柏油填補等情,員警所拍攝事故現場照片,並未攝入機車剎車痕更前方之路面狀況。證人即肇事後承辦本案之員警涂文耀於黃勝宦所涉過失致死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問:肇事現場附近有無坑洞?)答:有一個小坑洞,在機車的車道」等語,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國賠事件協議會議時陳稱:「伊到現場時只有看到滑行的前方,煞車點前面,馬路的中央有一個圓型周圍直徑十五到二十公分的鐵蓋,它不是平的,和地面有幾公分高低落差」等語,則其於原審現場勘驗時固稱:「是像自來水廠的圓圈」、「(檢察官來看現場時)我在場,事後我來巡邏,路面後有舖新的柏油,差不多隔了幾天而已,我心裡還想,怎麼那麼快就舖好」等語,倘係鐵蓋之類器物,何來「心裡還想,怎麼那麼快就(以柏油)舖好」之語?足證事故發生之路段於事故發生時,確非平整;公路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兩造國家賠償協調會中亦認確有坑洞。證人王文正陳稱:「那邊路的中間偏一邊有一塊凹陷,接近一個車道的二分之一……,這坑洞在車禍位置的上面,距離超過一個車位,我不清楚發生之原因」等語。綜上,依照片所示中心線反光片間距為十公尺估算,被害人機車著地往對向車道滑入約二十餘公尺前之機車道上,應有一約占機車道約三分之一面積之坑洞。參之黃勝宦所涉過失致死事件,經原法院以:「參酌警繪現場圖上被告車後剎車痕筆直靠近其所行車道右側路肩,現場被害人所行車道確有一不小之坑洞在車道靠右位置」等情,亦認定事故發生係被害人陳麗秀所騎乘之機車突遇坑洞,操作不良,滑入對向黃勝宦行駛之車道,致與黃勝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顯見陳麗秀於駕駛機車行經事故發生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道路不平有坑洞之狀況,於突遇該坑洞,致機車操控不良,機車繼續歪斜行進近二十公尺,終於近中心線之處滑倒並侵入來車道而肇禍。是陳麗秀駕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突遇路面坑洞,致剎車失控滑入來車道遭來車撞及死亡,該路面坑洞之存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事故路段為公路局負責維護管理,事故發生之際依其路面坑洞形狀,顯係經一段時間之車輛輾壓。現場未設警示標誌,亦為公路局所不爭執,公路局就其管理及維護顯有欠缺,其因而致甲○○之女死亡,甲○○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茲審酌其請求金額如下:㈠甲○○部分:⑴殯葬費:甲○○請求賠償為其女陳麗秀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為公路局所不
爭,並有福祿壽禮儀公司估價單為證,且為殯葬所必需,應予准許。⑵扶養費:甲○○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陳麗秀六十六年十月二日出生,陳麗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車禍死亡時十九歲,甲○○四十八歲,依行政院衛生署公佈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一歲,甲○○可受陳麗秀扶養之年數為二十二年,按八十六年度所得稅家屬免稅額為每人每年七萬元,其中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因已到期免扣中間利息,其餘自九十年起按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並扣除甲○○尚有配偶乙○○○,長女陳麗雅、長子陳世欽、次子陳世原對之同負扶養義務,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⑶慰撫金:審酌甲○○小學畢業學歷,平日做泥水工,月所得約三萬元,次女陳麗秀未及出嫁即命喪輪下死於非命,其悲痛傷心勢所難免,及其另育女兒一人,兒子二人,均將成年,認甲○○請求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合計為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㈡乙○○○部分:⑴扶養費:乙○○○四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出生,於陳麗秀車禍死亡時年四十四歲,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七歲,乙○○○可受陳麗秀扶養之年數為三十二年,按八十六年度所得稅家屬免稅額為每人每年七萬元,及其尚有配偶甲○○,長女陳麗雅、長子陳世欽、次子陳世原對之同負扶養義務,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二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⑵撫慰金:審酌乙○○○之女陳麗秀將滿二十歲,不幸車禍死亡,所受痛苦,及其亦小學畢業學歷,平日做水泥工維生,月所得約三萬元,及其另育女兒一人,兒子二人,均將成年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合計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陳麗秀駕機車行經事故路段,天色已昏,自應注意車前及道路狀況,謹慎駕駛,並參照現場圖示其剎車以致滑行痕跡長達十二公尺有餘等情,足見其車速並不緩慢,且疏未注意前開狀況,致於突遇不平路面時,機車失控而傾倒滑入來車道,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審酌系爭事故路段之疏於維修狀況,及陳麗秀疏未注意該路況,致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等情,認陳麗秀應負肇事責任之十分之四,公路局應負肇事責任之十分之六,並免除公路局十分之四之賠償責任。是甲○○之請求在九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乙○○○之請求在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甲○○等全部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公路局依序給付甲○○、乙○○○九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並各加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甲○○等其餘上訴,經核洵無違誤。按原審已說明經審酌系爭事故路段之疏於維修狀況,及陳麗秀疏未注意該路況,致損害發生之過失程度等情,認陳麗秀應負肇事責任之十分之四,公路局應負肇事責任十分之六,免除公路局十分之四之賠償責任。又原審係綜合甲○○所提照片、涂文耀於黃勝宦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及證人王文正、公路局於國家賠償協調會之陳述,及刑事判決之認定,依所示中心線反光片間距為十公尺估算,認定肇事當時之路段確有一約佔機車道約三分之一面積之坑洞,難謂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兩造復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
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