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2044號
TPSV,91,台上,2044,200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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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郭 清 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 ○
        甲 ○ ○
        乙 ○ ○
        丁○○○
        己 ○ ○
        戊 ○ ○
        辛 ○ ○
        庚 ○ ○
        癸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錫 耀律師
        周 中 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丁○○○己○○戊○○辛○○庚○○楊美蓉之被繼承人楊玉柱就系爭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四三八∣二、四三八∣七號、同鎮○○段三三四、三三五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二一七、五三六、六七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一0八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惟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始發現上訴人兄弟姐妹及母親等人於五十八年一月二日在楊家正廳,就三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口頭分管協議再為調解,當時上訴人就三十七年間立有協議分割之財產分配調解紀錄書,及高雄地院五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判決書等新證物,足證於三十七年間就系爭土地,上訴人與其兄弟間確有口頭達成分管協議之情事。此項證物如經斟酌,伊必可獲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自伊發現上開新證物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此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原確定判決已斟酌楊江益提出之財產分割分管證明書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等相關證物,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非事後發現之新證物,況縱予斟酌,亦無從獲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余文雄等與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內之財產分配調解紀錄書及高雄地院五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判決書等文書,迨該事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送達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判決書送達余文雄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知悉上開證物,算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之事實,有上開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其所為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之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要不足採。次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雖以楊江益提出之財產分割分管證明書,其上未列上訴人為當事人,亦無上訴人之簽章,且楊江伴等人憑該證明書訴請上訴人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楊江伴等敗訴確定在案,因認無法證明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分管,乃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楊江沛、楊江伴楊江益等人繼承其父楊鵠而來,甲○○之父王元興壬○○楊玉柱之父楊金能乙○○之父何毛,分別向楊江沛楊江益承租其所分管之土地,嗣因王元興楊金能、何毛死亡,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並訂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之事實,亦據證人楊江沛楊江益於前訴訟程序證述明確,且有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台灣省高雄縣私有耕地租約四紙可稽。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兄弟即楊江益、楊江伴楊江沛於三十七年間已有分管土地之協議,嗣於五十八年間,依三十七年間之口頭協議,補訂財產分割分管證明書,該證明書雖無上訴人之簽名,但分管契約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有財產分配調解紀錄書、高雄地院五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五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可證。又高雄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三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八年上字一四一七號受理上訴人與楊江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上訴人及其家人於五十八年一月二日曾就財產之分配,委由高雄縣岡山鎮長林顯賢、鎮民代表主席王木火、高雄縣議員黃余鸞、地方人士余耀波等人進行協調時為調查,上訴人除楊江益之結婚費用及重測前台上段四五六號土地之分配有不明白外,對於其餘土地之分配,均表示無異議,有調解紀錄書影本一紙可稽,並經證人林顯賢、王木火結證明確。況上訴人在該事件自承:「在二十年前,台灣光復後,分戶時,被告(即上訴人)之父已逝世,農曆六月初九晚上一點多鐘時,原告(即楊江益)等人叫被告起來說要分產,結果至同月二十日才分居,二十年來照分得之土地耕種使用」等語。是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堪可採信。上訴人既與楊江伴楊江沛楊江益於三十七年間已就系爭土地為分管協議,楊江沛楊江益就其分管之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原承租人王元興楊金能、何毛之地位。系爭土地既係共有,且上訴人早於三十七年間同意由共有人楊江沛楊江益分管,自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參照)。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係高雄地院於八十三



年五月六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因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該案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財產分配調解紀錄書及高雄地院五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判決書等證物,知悉在該確定判決之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項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待被上訴人之舉證,即採信被上訴人之陳述,認定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訴外人余文雄收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四號與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之送達始知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該證物並能使用,而未曾提出主張或雖曾提出主張經捨棄不採者,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卷內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書理由欄載明楊江伴等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六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上訴人與楊江伴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曾提出該調解紀錄書、財產分割分管證明書及所附財產分割分管表等證物(見原確定判決卷五四頁),則上開調解紀錄書,被上訴人若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其存在,而無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提出以供斟酌,核與知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不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引用高雄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三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八年上字一四一七號判決記載證人林顯賢、王木火於該事件審理中,證稱於五十八年間為上訴人及其家人調解時,上訴人除四五六號土地表示不明白外,對於三十七年間分管分居之經過,並無爭執等語。能否作為再審理由,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悉未詳加審究,遽以前揭理由,准許被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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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