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張斐雯律師
林彥志律師
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 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法務部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 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本事件發生之背景:
⑴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法務部、被告台灣高 等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共同簽訂「司 法院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下稱「 前契約」),由原告負責設計監造建築地下三層、地面七 層之司法第二辦公大廈(下稱「本工程」)。嗣原委託人 之一公懲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表示擬另覓地興建懲戒法 院,而不參與本工程之共同興建,致原告與被告法務部、 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重新簽定「 司法院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附註將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簽定之前契 約作廢。
⑵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受被告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司 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案,即與公懲會、法務部及台
灣高等法院分別進行規劃相關作業,並與三個單位保持密 切聯絡,更親自與各單位個別簡報,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日完成設計案規劃報告書(下稱第一次規劃設計案)及對 被告、公懲會總結報告規劃成果。詎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公 懲會表示不參與本工程共同興建,致大樓整體設計之精神 及重點有所變更,且辦公大樓從「地下三層、地面七層」 必須變更為「地下四層、地面六層」,內部設計亦因使用 單位之變動,致「各層配置使用原則」隨同變更,造成原 告以三個單位規劃完成的第一次設計案無法使用,而需以 被告等二單位重新為設計規劃。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再度完成設計案規劃報告書(下稱第二次規劃設 計案),並經被告等同意通過在案,惟被告等僅就第二次 規劃設計案給付業務酬金予原告,而拒絕給付原告第一次 規劃設計案之業務酬金。
⑶又被告等將本工程發包予承包商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昌公司)施作,完工期限為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開工日起七百二十日曆天內完工,原告並依系爭契約規 定負責監造之工作。惟施工期間被告等同意免計承包商工 期共計四百四十一日,致本工程施工期限延長為一千一百 六十一天,增加工期約為原工期百分之六十,造成原告監 造費用大幅增加。
⑷另被告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來函請原告完成室內裝修 審查工作,然此室內裝修審查工作非在原告契約之服務範 圍內,則原告依被告等指示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因此 而額外支出之服務費用,自應由被告等負擔。
㈡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⑴被告等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及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 約,且建築師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七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原告第一次規劃設計服務 費用已罹於時效。
⑵惟查,前開最高法院二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下級法院 之效力。再查,系爭契約名稱為「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 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等「委託」原告 設計監造辦公大廈,合約第四條則約定本件合約「委託」 範圍,故自合約之文義觀之,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 約,當無疑義。
⑶另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興建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中,討 論事項第三點為:「原有之委任契約書以法務部、公務員 懲戒委會、台灣高等法院三機關名義簽訂,今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退出本合建計畫,委任契約書委任人名義是否需要 變更。」會議結論為:「原委任合約書重新訂定由法務部 、台灣高等法院為委任人,並註明原合約失效。」,由此 足見,兩造間確係合意簽訂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⑷又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委任契約中受任人應自己處 理委任事務,此乃因委任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故受任人應自行處理委任事務;然承攬關係中所重者係工 作之完成,承攬人不須自服勞務,其如使用他人完成工作 ,非法所不許。查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 乙方(即原告)將本工程設計轉交其他人辦理者,構成契 約解除之事由,甲方得隨時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將全部 或一部分未完成之工程規劃設計事務,另「委託」其他建 築師承辦。則系爭合約既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工程設計轉 交他人辦理,且原告如有解約之事由發生,被告等得另行 「委託」其他具專業技術之建築師承辦,足見系爭合約具 高度之屬人性與專業性,其性質自屬委任契約。 ⑸被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 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依契約第四條、第六條及雙 方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不應 拘泥契約中有委託字樣,即誤解為委任契約。惟查,系爭 契約當事人之甲方為法務部與台灣高等法院,二者為掌管 全國司法檢調及審判之機關,對於法律之認知與適用遠較 一般常人精確;且契約之簽定係經法務部部長及台灣高等 法院院長核可用印,彼等均為具高深法律素養之法律人, 其於契約使用之文字自為其真意;況系爭契約之用語明確 ,並無文義不清而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故本件合約 既係使用「委託」之字眼,當事人之真意自非「承攬」, 乃屬當然。
⑹被告等另指興建委員會所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係屬其內 部機關單方之協商行為,故第九次興建委員會認兩造係簽 定委任契約乙節,並非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契約內容,並無 拘束兩造之效力。然系爭工程自規劃、設計至施工,兩造 曾召開數十次興建委員會會議,會中就施工項目、工期、 建材、施工方法等諸多與工程有關事項詳為討論,達成共 識後方依會議結論辦理,是興建委員會之決議當然對兩造 有拘束力。迺被告竟稱興建委員會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 僅屬其內部單方之協商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⑺另被告等主張系爭工程為原告主動參與被告招標工程,而 取得該工程設計監造工作,並非被告基於信賴關係私自委
任原告處理之事務,且本案工程基礎之法律事實與委任關 係本質完全不合,而認本件並非委任契約。惟本案工程基 礎之法律事實如何與委任關係本質完全不合,卻未見被告 詳為說明;且被告辦理招標係因法律規定,與本件合約本 質並無相涉,亦不因此改變合約之性質。況於招標程序中 ,被告等係經多方考量評比,認原告足以勝任此項工作後 始決定由原告得標,自非無信賴關係即委託原告設計規劃 及監造,以此認系爭契約非委任契約,顯有率斷。 ⑻再者,依被告等所提「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建 築管理篇第二條規定:「建築師為自由職業之一,其任務 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 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 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 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一面運用其 藝術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 在設計時期,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意 見及設計繪圖。」,足見建築師確係受業主之委託而執行 勘測規劃設計業務,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契約甚明。 ㈢本件第一次規劃設計服務費用請求未罹於時效: ⑴本件酬金之請求權無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①查本件工程設計規劃期間長久,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之 時間亦長,可知本件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之給付請求權 ,並非宜速履行之請求權,且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自 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等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 決中,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其應適用一般 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然本件為單純承攬關係,故 無前揭判決意旨之適用。惟查,前開判決旨在闡釋民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二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 速履行之性質,故如請求權不具前開宜速履行或應速履 行之性質,自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故 退萬步言,縱本件合約為承攬契約(假設語氣),然以 其規劃設計施工期間久長,工程項目繁雜,工程經費龐 大而言,顯與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有間 ,當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僅以 契約本質不同即認本件無前開判決之適用,顯係曲解判 決意旨。
⑵本件應自驗收合格日期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算請求權 時效:
①查系爭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原告應得酬金分
五期給付:訂立系爭合約時,給付應得酬金百分之五; 完成合約第四條第一、二、三項勘測規劃及詳細圖說並 交付藍圖與圖說時,給付應得酬金百分之三十;被告等 與營造商完成簽訂營造契約時,給付應得酬金百分之二 十;施工期間給付應得酬金百分之三十五,此部分依營 造契約所定工程進度,每期完工金額比率給付之;至工 程經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等須付清應得酬金 餘額之全部。
②則依契約前揭約定,被告等並非於原告完成勘測規劃設 計工作時即給付原告全部設計規劃費用,而係與監造服 務費用分期給付部分報酬,並須至工程驗收合格、取得 使用執照後始付清尾款,故原告規劃設計費用請求權應 自系爭驗收合格時始起算時效。
③被告等稱驗收合格及審查合格為行政機關承建工程之例 行程序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行為,與承攬工程款請求 權行使起算點係自工作完成可請求報酬時起算,是為兩 種不同的法律概念云云。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契約第 六條既已約定,工程經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被告 等始付清應得酬金餘額之全部,則原告須至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得請求應得酬金餘額,是原 告報酬之請求權自斯時方得行使,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 時起算。
④另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復約定:「設計監造酬金 之結算標準以發包總造價(含變更設計後之增加減金額 合併計算)為準,如合併計算後之總金額低於原發包總 造價時,則規劃設計部分按發包總造價結算,監造部分 按合併計算後之總金額結算。」,原告得請領之報酬金 額須至工程驗收結算後方能確定,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後始行起算,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八十號判決意旨亦採此一見解。 ⑤退萬步言,本件縱有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然系爭 工程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驗收合格,則原告之規劃 設計服務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始起算,故原告於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效。 ⑶原告並非因規劃設計酬金等三項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撤回調 解申請: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就本件工程之履約爭議申請調解,請求調解之項目計 有「變更規劃設計酬金」、「增加工期監造酬金」、「後 續配合工程設計監造酬金」、「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結算款
」及「室內裝修審查費用」等五項,然於調解程序中,被 告等僅就「後續配合工程設計監造酬金」、「規劃設計監 造酬金結算款」二項同意給付部分報酬,至於「變更規劃 設計酬金」、「增加工期監造酬金」及「室內裝修審查費 用」等三項費用則堅持拒絕給付。原告為求調解成立,始 撤回前述三項請求,並非前開三項請求已罹於時效始撤回 ,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㈣原告請求延長監造服務費用及室內裝修審查所增之服務費用 並未罹於時效:
⑴被告稱系爭工程有關土建部分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完 工,景觀工程於九十二年十月完工,則原告請求延長監造 服務費用已罹於短期時效。惟依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監造 服務費用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請求權時效始開 始進行,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驗收合格,原告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⑵被告另主張室內裝修審查所增之服務費用應適用短期時效 云云,惟縱該服務費用有短期時效之適用,然本件室內裝 修審查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查合格,則原告之服務 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始起算,故原告於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效。
㈤原告已完成第一次規劃設計工作:
⑴查興建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七次會議決議,本工程 興建方式採用重新規劃之二案辦理,即法務部位於延平南 路側,公懲會位於建築物中間,台灣高等法院位於桃源街 側,三機關均面向貴陽街開設出入大門,並請原告就公懲 會部分檢討按現有規劃方式是否可容納八十坪大之大法庭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送請該會參考,如確實無法容納八 十坪大之大法庭,而該會又不願就大法庭縮減坪數時,則 興建方式即回復以第一次重新規劃案興建(即法務部位於 延平南路側、台灣高等法院位於中間,均面向貴陽街開設 出入大門,公懲會位於桃源街側,並面向桃源街開設出入 大門)。
⑵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與公懲會開會討論系爭工程之 規劃設計,該會認興建委員會所送司法第二辦公大廈修正 之第二案設計草圖不符該會需求,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 日發函建請興建委員會採第一次重新規劃案。
⑶興建委員會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發函通知原告本工程 規劃設計之原則:大廈為部、會、院連棟共同興建,地面 層以上各機關分別管有,其劃分方式為自屋頂至地面層垂 直劃分,其劃分比例為法務部佔九分之三,公懲會九分之
二,台灣高等法院九分之四。法務部分配於靠近延平南路 側,台灣高等法院分配於中間,二機關均面向貴陽街開設 出入大門,公懲會分配於靠近桃源街側,並面向桃源街開 設出入大門。是三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前已達成具 體共識,興建委員會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通知原告本 工程之興建規劃設計原則,被告稱因三機關對於面向何處 及分配面積比率從未達成具體共識,故整個過程被告都尚 處於研議、提供意見及需求,供原告參考製作初步規劃圖 及簡要說明書階段,並未達確定之狀態云云,顯不可採。 ⑷又依前契約第八條約定,原告本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前提交初步規劃圖及簡要說明,然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七日始收受興建委員會前揭通知規劃設計原則之函文, 原告乃請求興建委員會同意原告於九月二十日提送初步規 劃圖及簡要說明,興建委員會嗣於八月二十七日發文通知 將於九月十日召開第八次興建委員會議,開會事由為「審 查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初步規劃圖及簡要說明書」 ,原告並於會前將第一次規劃設計圖交付予聯絡人丁○○ 以供委員會開會參考。故被告辯稱原告始終未提出正式完 成第一次規劃設計電腦草圖,核與事實不符。
⑸再者,於第八次興建委員會開會前,被告法務部先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日發文予原告,要求原告於九月七日至法務部 就本工程先期規劃屬法務部部分為成果簡報。會後作成七 點會議結論,法務部並於第八次興建委員會中提出前開會 議結論第一點至第六點並作成會議紀錄。且八十七年九月 十日第八次興建委員會會議紀錄中,主持人報告開宗明義 即稱,此次會議主要是由建築師簡報初步規劃的內容,並 審查初步規劃圖(含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所規劃內 容是否妥適,以便於修正後由建築師進行後續之詳細設計 作業,均足證明原告確已完成第一次設計規劃工作。 ⑹被告等主張本件工程勘測規劃事項之察勘建築基地部分, 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由被告委由中華顧問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等施作,原告未為任何察勘建 築基地之事務;且原告當時所擁有之配置圖、平面圖、外 型圖,係事先參加甄選設計監造人之圖樣,故原告未為第 一次之規劃設計工作。惟查,縱被告等確有委託中華工程 等其他公司察勘建築基地,然此不足證明原告未履行察勘 建築基地之義務;況原告如未至建築基地察勘,又何以能 為本工程之規劃設計?被告所言實屬無據。
⑺再者,原委託原告設計規劃者為三機關,之後改為二機關 ,則原告先後二次之設計規劃自當有所不同,然被告竟稱
勘測規劃內容相同,並未增加原告工作云云,實屬無稽。 ⑻另將原告參加甄選、八十七年九月第一次規劃設計及八十 七年十一月第二次規劃設計所提出之建築興建計畫及規劃 設計圖說相較,三者間存有極大差距:
①原告參加甄選時之建築興建計畫係規劃興建地上七層、 地下三層之建築物,該建築物之高度為地上二十四公尺 、地下十三公尺;而原告第一次規劃設計之建築興建計 畫則係規劃興建地上七層、地下四層之建築物,該建築 物之高度為地上二十四公尺、地下十八點五公尺;原告 第二次規劃設計之建築興建計畫則改為興建地上六層、 地下四層之建築物,該建築物之高度為地上二四點二公 尺、地下十八點五公尺,三者所規劃之樓層數及建築物 高度均有不同;且原告歷次所提之建築興建計畫就各樓 層之地板面積、使用用途、建築面積、停車位之數量、 各項工程經費之概估及建蔽率均有所異。
②又自原告參加甄選與第一次規劃設計圖提出之配置圖觀 之,二者西側地下停車口及側入口、北側之側入口位置 顯有不同;再將第二次規劃設計之配置圖與第一次相較 ,顯已將原有三機關主入口更動為僅餘二機關主入口。 ③另將各樓層平面圖及整棟建築物之正立面圖、背立面圖 及左、右側立面圖相較,均可看出原告自參加甄選乃至 第一次、第二次規劃設計圖面均有甚多明顯之差異,各 機關分配使用之空間、位置及用途亦非相同,被告稱原 告歷次工作內容均相同,並未增加原告工作,顯昧於事 實。
④以地下第一層平面圖而言,原告於參加甄選時,規劃為 主要僅設置機電設備;至第一次規劃設計規劃中,原告 改為規劃設置公懲會、高等法院及法務部各自所屬之中 央監控室、司機休息室及文康室,並有公懲會之值夜室 、物品庫及儲藏室,高等法院及法務部之辦公室、電腦 主機房、茶水間兼蒸飯間、餐廳及廚房等;於第二次設 計規劃中,則未規劃公懲會使用之空間,另增加高等法 院及法務部之備用餐廳、法務部會議室、法務部電腦室 、大樓管理委員會、留置所及留置室等,足徵原告三次 設計規劃之內容均不相同,原告自已完成第一次之設計 規劃工作。
⑼又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庭訊時證稱:「(問: 八十七年間原告是否於公懲會退出前,即已交付此第一次 規劃設計之資料予證人?)有交這幾張圖給我們,交圖給 我的時候公懲會還沒有退出,交給我們,我們就交給興建
委員會開會討論。交給我們後我們曾經作過幾次修正,第 一次送給我們是甄選案子的圖,時間是八十七年六月十二 日由原告入選,因為當初圖在入選後我們認為有一點需要 修正,所以我們請原告就大門開門方向修正,後來因為高 院與公懲會要蓋的位置還在討論,圖面上有作一點修正, 原證二十七應該是甄選的圖,因為時間太久了,沒有辦法 確定這是第一次甄選的圖,還是後來修正的圖,需要看原 始的資料才知道。」,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二份圖面 請證人丁○○仔細分辨後,證人丁○○明確指出:「原告 所提初步規劃報告書就是修正後的圖(即原證二十七), 這份有交給我,我們交給興建委員會討論。另一份是甄選 的圖(即原證二十六)。」,則自證人之陳述,已足證明 原告確實已完成第一次規劃設計工作。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第一次規劃設計服務費用: ⑴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依前契約約定接受三個使用單位委託而為規 劃設計工作,並且完成第一次設計案之規劃報告書,嗣使 用單位變更為兩單位,而用途及樓層數皆已不同,致第一 次設計案內容已完全不同於第二次設計案。然使用單位之 變更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事先所得預料,則原告 既已完成第一次規劃設計案之工作,被告等自應給付服務 費用予原告。
⑵另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稱第二次契約附註已 註明:「本委託契約書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委託 契約書之修正,經修正後以本委託契約書為準,原八十七 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作廢。」,且原告簽訂 第二次契約時,並無表示加註其可請求變更設計第一次規 劃設計服務費用云云。惟查,原告確已完成第一次規劃設 計之工作,縱第一次合約已因第二次合約之簽訂而失其效 力,惟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被告等仍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自不待言。
⑶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是原 告得依前揭規定,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與原訴訟 標的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為預備合 併,請求先就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二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先為審理;如認原告之先位主張 無理由,再就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審理。 ⑷又依契約第十五條:「本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內政 部核定之建築師業務章則,經雙方同意,得以附件補充之 。」,故第一次設計案之規劃報告書,應可視為「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三條建築師主要業務「 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三部份之「勘 測規劃」所含範圍內。另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 業務章則」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公 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附註「本表 所列服務費用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佔百 分之十‧‧‧」,參照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一次設計 報告書預估之工程造價十三億三千三百二十四萬元,故被 告等應給付原告第一次規劃設計案之服務費用四百三十九 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計算式:1,333,240,000×3.3%× 10% =4,399,692)。
㈦被告等給付第一次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之義務,不因系爭契約 之簽定而免除:
⑴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第一次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係附麗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舊契約債務,惟嗣後債務人變更,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被告等與原告重新簽訂契約,且 第二次契約第十八條後方附註載明:「本委託契約書為八 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委託契約書之修正,經修正後以 本契約書為準,原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簽定之委託契約 書作廢。」屬債之更改,第一次契約舊債務已消滅,原告 不得再據以向被告請求。況上開債之變更為當事人合意發 生,係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未 合云云。
⑵惟查,原告於第二次合約簽定前即已完成第一次之設計規 劃,被告等即負有給付此部分報酬之義務;兩造雖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第二次契約,然原告既從未同意 免除被告等給付第一次變更設計服務費用之義務,故縱第 一次委託契約書作廢,被告等之給付義務並未隨之消滅。 ⑶再者,原告既已完成第一次設計規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七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 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被告等自應給
付報酬,與本件是否為債之更改實無相涉。
⑷又委託原告設計規劃之單位變更非可歸責於原告,且非原 告事先所得預料,故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報酬 ,與本件是否為債之更改及前契約是否消滅無關,被告所 言實無理由。
⑸退萬步言,縱本件屬債之更改,第一次合約因第二次合約 之簽訂而消滅,然被告既受有原告完成設計規劃之利益, 且受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第一次契約已消滅,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況本件原告僅與 被告等合意委託人由三單位變更為二單位,並未合意被告 等無須給付此部分報酬,亦未合意由原告免費提供第一次 之設計規劃成果,自無可能因雙方合意簽立第二次契約, 而使被告等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利益。
⑹被告稱第十一次興建委員會議結論為:「本工程規劃設計 內容為延續前定合約所定範圍做部分之修正,並非全部廢 棄原案另為全部不同之規劃設計,其酬金應依修正後之合 約有關酬金之付款辦法規定給付,本件申請並無核發依據 ,應不予准許。」,當時原告代表黃文煒並無表示異議, 可見原告已默認無此部分請求權云云。惟查,第十一次興 建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對於討論過程略未記載,原告代表黃 文煒有無表示異議實無從由會議紀錄中查考,況會議紀錄 亦未記載原告同意放棄此部分請求權,原告自得於事後再 行起訴請求。
㈧第一次規劃設計之報酬與合約第六條約定之付款辦法無涉: ⑴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庭訊時證稱:「(問:不 論第一次契約或第二次契約的付款條件,勘測規劃完成、 詳細設計圖完成、交付全部藍圖與圖說,付酬金百分之三 十,這樣我們機關是否可以給付第二項酬勞?)我認為還 沒有達到設計的標準,我們認為這是電腦上面調整空間, 從這個案子規劃到我們有調整後來改成二個單位合建,原 告送來就是電腦的圖,不是我們正式工程設計藍圖。這裡 面也還沒有進行細部設計的部分。」。
⑵惟系爭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一項雖規定,於勘測規 劃完成及詳細設計圖完成並交付藍圖與圖說時,按全部工 程預算核計,付應得酬金百分之三十;然依系爭合約第十 五條「補充協議及疑義解釋」第一項約定,本約條文如有 未盡事宜,悉依內政部核定之建築師業務章則,經雙方同 意,得以附件補充之。查本件合約對於規劃設計之報酬未 為約定,是依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精神,本件原告
得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及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附註「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包括規劃 、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佔百分之十‧‧‧」之規定 ,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故被告認原告尚未達合約 第六條規定之付款標準,與本案原告之請求實無相涉。 ㈨原告請求延長監造服務期間所增加之費用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稱系 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係因原告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所致 ,則被告自應就原告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與延誤工期間之 因果關係,以及因此影響工期之天數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⑵被告另指原告僅含糊籠統填載週監造表,與承包商德昌公 司有逐日記載施工概要內容之工程日報表不同,故原告並 無確實監造,而致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惟本件合約未約定 原告須每日填載監工日報表,且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等 亦從未為此要求;況原告有無逐日記載監造報表,與原告 有無確實監造實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
⑶工期延誤非原告設計錯誤或監工不實所致:
①據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十九次興建委員會會議紀錄, 有關基樁測試未達設計要求強度之結果,並無責任歸屬 之問題,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十六日、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三月四日為停工期間,不予計算 工期,另有關基樁週邊加高壓灌漿增加工期四十七個日 曆天,共延誤工期一百二十五天,此部分顯非原告設計 錯誤或監工不實所致,至為灼然。
②另因被告法務部要求變更石材,故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 三十七次興建委員會會議同意追加工期一百二十天、九 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三十八次興建委員會會議同意展延工 期十四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四十一次興建委員會 會議另同意展延工期二十天,則因被告之事由而增加工 期共計一百五十四天,被告卻指係原告設計錯誤所致, 顯與事實不符。
③另據興建委員會第五十二次會議紀錄載,因辛樂克颱風 來襲,停工二天;因九十一年雙十節交通管制,展延工 期一天;辦公室網路地板工程及高院室內隔間變更係因 業主要求,致分別延誤工期十天及七天;又車道石材工 程及室內輕隔間骨架變更工程係因現場施作需要而為變 更,致分別增加工期二十天及三十五天;另景觀變更工
程係業主要求配合綠建築規劃,延誤工期六天,均非可 歸責於原告。
④再查,因基地週邊排水溝、人工人行步道、柏油路面等 變更設計致追加工期三十七天,及景觀工程追加二十一 天等亦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展延工期,被告等 自應給付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
⑷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 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 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本工程施工期限為七 百二十日曆天內完工,故原告監造工作之服務期間亦為七 百二十日曆天,惟因施工期間被告等同意免計工期共計四 百四十一日,增加工期約為原工期百分之六十,造成原告 監造費用大幅增加,實非原告所得預料。
⑸查工程實務上,服務報酬乃係由成本及合理之利潤所組成 ,而成本則包含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而在服務期間延長 之費用請求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 ,會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管理費及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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