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P○○ 臺北市○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被 告 T○○ 宜蘭縣三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 林智育律師被 告 乙○○○ 臺北縣中訴訟代理人 甲○○ 臺北縣中被 告 M○○ 臺北市○ W○○ 臺北市○ D○○ 臺北市○ H○○ 臺北市○ C○○ 臺北市○ L○○ 臺北市○ Q○○ 臺北市○ 戊○○ 臺北縣新 己○○ 南投縣埔 R○○ 屏東縣屏 辛○○ 屏東縣潮 I○○ 屏東縣長 N○○○ 庚○○ 屏東縣潮 U○○○ 臺北市○ F○○ 臺北縣永 G○○ 臺北市○ S○ 臺北市○ J○○ 臺北縣深 O○○ 臺北市○ 丁○○ 臺南縣左 丙○ 臺北縣深 壬○○ 臺北市○ 巳○○ 臺北市○ 卯○○ 臺北市○ K○○ 臺北市○ E○○ 臺北縣新 寅○○ 臺北縣新 丑○○ 臺北市○ 癸○○ 雲林縣北 辰○○ 高雄市○ 子○○ 臺北市○ 未○○○ 臺北市大 地○○ 林昭弟 酉○○ 戌○○ 申○○ 臺北縣三 宇○○ 臺北市○ 宙○○ 臺北市松 天○○ 臺南縣永 V○○ 南投縣南 亥○○ 午○○ 臺北市松 玄○○ 臺北市大 黃○○ 臺北縣樹 B○○ 楊世銘 高雄市○ A○○ 臺北縣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被告M○○、W○○、D○○、己○○、R○○、辛○○、 I○○、N○○○、庚○○、U○○○、F○○、G○○、 S○、J○○、O○○、丁○○、丙○、壬○○、巳○○、 卯○○、K○○、寅○○、丑○○、癸○○、辰○○、未○ ○○、地○○、林昭弟、酉○○、戌○○、申○○、宇○○ 、宙○○、天○○、V○○、亥○○、午○○、玄○○、黃 ○○、B○○、楊世銘、A○○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列等人為被告,然於訴訟繫屬中,(1)被 告劉乖已於民國51年5月5日死亡(起訴前死亡),其就系爭 土地之持分由其四男鄭高植國、六男鄭高植卿、八男鄭植龍 等人,及長男之代位繼承人M○○、鄭李、W○○,三男之 代位繼承人張鄭秋娥、D○○、L○○分別繼承。(2)又鄭 植龍於民國68年11月16日歿,繼承人為S○、P○○、J○ ○、O○○鄭李於民國74年4月11日歿,由其繼承人丁○○ 、丙○、E○○繼承;張鄭秋娥於民國80年12月27日歿,由 其繼承人寅○○、丑○○、子○○、癸○○、辰○○繼承; 鄭高植國於民國88年12月31日歿,繼承人為I○○、T○○ 、己○○、Q○○、戊○○、R○○、辛○○、N○○○、 庚○○、U○○○、F○○、G○○;鄭高植卿於民國95年 1月10日歿,由K○○、C○○、及代位繼承人壬○○、巳 ○○、卯○○、分別繼承。(3)被告高金嬌已於57年9 月13 日死亡,就其系爭土地持分由其繼承人未○○○、地○○、 林昭弟、酉○○、戌○○、申○○、宇○○宙○○、黃美玲 、V○○、亥○○、午○○、玄○○、黃○○、B○○、楊 世銘、A○○等人繼承,前揭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被告M ○○、W○○、D○○、己○○、R○○、辛○○、I○○ 、N○○○、庚○○、U○○○、F○○、G○○、S○、 J○○、O○○、丁○○、丙○、壬○○、巳○○、卯○○ 、K○○、E○○、寅○○、丑○○、癸○○、辰○○、未 ○○○、地○○、林昭弟、酉○○、戌○○、申○○、宇○ ○、宙○○、天○○、V○○、亥○○、午○○、玄○○、 黃○○、B○○、楊世銘、A○○等人,撤回被告劉乖及高 金嬌,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50地號,面積 514平方公尺暨同地段51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兩筆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惟多年來均由被告 C○○、T○○、L○○等三人占用至今,原告屢表示異議 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然上開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 兩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兩 造顯然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嗣後兩造曾向本院95年度店 調字第208號聲請調解亦未能成立,為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公平利用,爰請求准予分割,惟因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僅有 514平方公尺、164平方公尺,土地又非彼此相連,如採原物 分割,則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後,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 土地面積微乎其微,甚難為有效使用,為系爭土地日後發揮 利用效能並維護共有人利益,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 。次查原分別共有之登記名義人劉乖及高金嬌已死亡且未辦 理繼承登記,則該二人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應 為該二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50地號,面積514平方公尺 暨同地段51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兩筆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T○○則以:原告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以 新台幣140萬元讓渡與被告T○○、C○○、L○○及D ○○,原告以非共有人;縱認原告仍為共有人,惟原共有 人劉乖及高金嬌業已死亡,二人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應有部分,故原告 自不得主張分割共有物。此外,本件原告尚漏列被繼承人 劉乖之代位繼承人鄧寶蓮、廖陳梅為被告,且高金嬌應亦 為劉乖之繼承人之一,故原告所主張之公同共有持分比例 似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系爭土地屬於遺產,有其特殊意義,不 必分割。 (三)被告L○○略以:不同意分割。 (四)被告Q○○、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 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被告寅○○、丑○○、癸○○、辰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委由共同被告子○○代為 出庭,但未表示意見。 (五)被告C○○略以:先稱不同意分割;嗣又變更陳述,具狀 表示願就伊占用部分,依台北市國稅局公用設施保留地之 購買之價格為公告價之16%,或依民間購置之價格為 10%-15%承買,以解決系爭土地之糾紛等語。 (六)被告乙○○○到庭陳述略謂同意分割。 (七)被告E○○、玄○○到庭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被告玄○○ 另表示贊成分割。 (八)被告H○○、M○○、W○○、D○○、己○○、R○○ 、辛○○、I○○、N○○○、庚○○、U○○○、F○ ○、G○○、S○、J○○、O○○、丁○○、丙○、壬 ○○、巳○○、卯○○、K○○、未○○○、地○○、林 昭弟、酉○○、戌○○、申○○、宇○○、宙○○、天○ ○、V○○、亥○○、午○○、黃○○、B○○、楊世銘 、A○○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 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42 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死亡後,劉乖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告等34人為被繼承人劉乖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告等17人為被繼承人高金嬌之全部繼承人;有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明,惟劉乖與高金嬌之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明。準此,系爭土地既為共有人即前述被繼 承人之遺產,又迄未據其等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分別辦理繼承 登記,則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屬無理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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