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80號
TPDV,96,訴,880,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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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P○○  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被   告 T○○  宜蘭縣三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
      林智育律師
被   告 乙○○○ 臺北縣中
訴訟代理人 甲○○  臺北縣中
被   告 M○○  臺北市○
      W○○  臺北市○
      D○○  臺北市○
      H○○  臺北市○
      C○○  臺北市○
      L○○  臺北市○
      Q○○  臺北市○
      戊○○  臺北縣新
      己○○  南投縣埔
      R○○  屏東縣屏
      辛○○  屏東縣潮
      I○○  屏東縣長
      N○○○
      庚○○  屏東縣潮
      U○○○ 臺北市○
      F○○  臺北縣永
      G○○  臺北市○
      S○   臺北市○
      J○○  臺北縣深
      O○○  臺北市○
      丁○○  臺南縣左
      丙○   臺北縣深
      壬○○  臺北市○
      巳○○  臺北市○
      卯○○  臺北市○
      K○○  臺北市○
      E○○  臺北縣新
      寅○○  臺北縣新
      丑○○  臺北市○
      癸○○  雲林縣北
      辰○○  高雄市○
      子○○  臺北市○
      未○○○ 臺北市大
      地○○
      林昭弟
      酉○○
      戌○○
      申○○  臺北縣三
      宇○○  臺北市○
      宙○○  臺北市松
      天○○  臺南縣永
      V○○  南投縣南
      亥○○
      午○○  臺北市松
      玄○○  臺北市大
      黃○○  臺北縣樹
      B○○
      楊世銘  高雄市○
      A○○  臺北縣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M○○W○○D○○己○○R○○辛○○
I○○N○○○庚○○U○○○F○○G○○
S○J○○O○○丁○○丙○壬○○巳○○
卯○○K○○寅○○丑○○癸○○辰○○、未○
○○、地○○林昭弟酉○○戌○○申○○宇○○
宙○○天○○V○○亥○○午○○玄○○、黃
○○、B○○楊世銘A○○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2項規定甚明。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列等人為被告,然於訴訟繫屬中,(1)被
劉乖已於民國51年5月5日死亡(起訴前死亡),其就系爭
土地之持分由其四男鄭高植國、六男鄭高植卿、八男鄭植龍
等人,及長男之代位繼承人M○○、鄭李、W○○,三男之
代位繼承人張鄭秋娥D○○L○○分別繼承。(2)又鄭
植龍於民國68年11月16日歿,繼承人為S○P○○、J○
○、O○○鄭李於民國74年4月11日歿,由其繼承人丁○○
丙○E○○繼承;張鄭秋娥於民國80年12月27日歿,由
其繼承人寅○○丑○○子○○癸○○辰○○繼承;
鄭高植國於民國88年12月31日歿,繼承人為I○○T○○
己○○Q○○戊○○R○○辛○○N○○○
庚○○U○○○F○○G○○;鄭高植卿於民國95年
1月10日歿,由K○○C○○、及代位繼承人壬○○、巳
○○、卯○○、分別繼承。(3)被告高金嬌已於57年9 月13
日死亡,就其系爭土地持分由其繼承人未○○○地○○
林昭弟酉○○戌○○申○○宇○○宙○○、黃美玲
V○○亥○○午○○玄○○黃○○B○○、楊
世銘、A○○等人繼承,前揭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被告M
○○、W○○D○○己○○R○○辛○○I○○
N○○○庚○○U○○○F○○G○○S○
J○○O○○丁○○丙○壬○○巳○○卯○○
K○○E○○寅○○丑○○癸○○辰○○、未
○○○、地○○林昭弟酉○○戌○○申○○、宇○
○、宙○○天○○V○○亥○○午○○玄○○
黃○○B○○楊世銘A○○等人,撤回被告劉乖及高
金嬌,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50地號,面積
514平方公尺暨同地段51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兩筆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惟多年來均由被告
C○○T○○L○○等三人占用至今,原告屢表示異議
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然上開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
兩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兩
造顯然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嗣後兩造曾向本院95年度店
調字第208號聲請調解亦未能成立,為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公平利用,爰請求准予分割,惟因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僅有
514平方公尺、164平方公尺,土地又非彼此相連,如採原物
分割,則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後,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
土地面積微乎其微,甚難為有效使用,為系爭土地日後發揮
利用效能並維護共有人利益,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
。次查原分別共有之登記名義人劉乖高金嬌已死亡且未辦
理繼承登記,則該二人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應
為該二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50地號,面積514平方公尺
暨同地段51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兩筆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T○○則以:原告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以
新台幣140萬元讓渡與被告T○○C○○L○○及D
○○,原告以非共有人;縱認原告仍為共有人,惟原共有
劉乖高金嬌業已死亡,二人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應有部分,故原告
自不得主張分割共有物。此外,本件原告尚漏列被繼承人
劉乖之代位繼承人鄧寶蓮、廖陳梅為被告,且高金嬌應亦
劉乖之繼承人之一,故原告所主張之公同共有持分比例
似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系爭土地屬於遺產,有其特殊意義,不
必分割。
(三)被告L○○略以:不同意分割。
(四)被告Q○○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
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被告寅○○丑○○癸○○、辰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委由共同被告子○○代為
出庭,但未表示意見。
(五)被告C○○略以:先稱不同意分割;嗣又變更陳述,具狀
表示願就伊占用部分,依台北市國稅局公用設施保留地之
購買之價格為公告價之16%,或依民間購置之價格為
10%-15%承買,以解決系爭土地之糾紛等語。
(六)被告乙○○○到庭陳述略謂同意分割。
(七)被告E○○玄○○到庭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被告玄○○
另表示贊成分割。
(八)被告H○○M○○W○○D○○己○○R○○
辛○○I○○N○○○庚○○U○○○、F○
○、G○○S○J○○O○○丁○○丙○、壬
○○、巳○○卯○○K○○未○○○地○○、林
昭弟、酉○○戌○○申○○宇○○宙○○、天○
○、V○○亥○○午○○黃○○B○○楊世銘
A○○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
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42 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死亡後,劉乖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告等34人為被繼承人劉乖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告等17人為被繼承人高金嬌之全部繼承人;有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明,惟劉乖高金嬌之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明。準此,系爭土地既為共有人即前述被繼
承人之遺產,又迄未據其等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分別辦理繼承
登記,則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屬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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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