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辛 ○ ○
庚○○○
戊 ○ ○
己 ○ ○
丁 ○ ○
乙 ○ ○
甲 ○ ○
庚○○○以次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姝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戊○○、己○○、丁○○、乙○○、甲○○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洪文樑(洪文樑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已由上開繼承人六人依法承受訴訟在案)係兄弟,因處理家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曾訂立協議書,約定洪文樑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再由被上訴人提出六千六百萬元,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清償其母洪彭瑞蘭於七十二年間向該公司借貸之本息,如有不足或剩餘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清償或收回,如洪文樑在協議書簽訂日後始給付其前開款項時,則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之利息,由洪文樑負擔。是日洪文樑交付被上訴人由第三人黃建中簽發,洪文樑背書,面額六千六百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致無法依約委託訴外人吳東勝清償。洪文樑另交付由上訴人辛○○簽發,洪文樑背書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七百零八萬零九百十元支票,換回前開六千六百萬元支票,其中僅七百零八萬零九百十元支票兌現,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支票,仍遭退票。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僅負責清償洪彭瑞蘭於七十二年間向新光公司貸借之款項,依新光公司交付之本利明細表,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為止,該借款之本利及違約金僅五千零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如辛○○、洪文樑如期支付票款,被上訴人為清償時,關於利息部分,尚可向新光公司為時效之抗辯,僅須支付本息三千六百零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且依協議書約定,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之利息計四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應由洪文樑負責,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僅須負擔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總計應可結餘二千七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依法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辛○○行使票據上權利,對其餘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等情。爰求為命辛○○或其餘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即因時效抗辯免支付之利息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其
中六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洪文樑訂立協議書時,並未就洪彭瑞蘭積欠新光公司債務之時效加以考慮,當時向新光公司查詢之債務本利和約為六千六百萬元,始有六千六百萬元委由吳東勝償還該公司之約定。詎被上訴人違約逕向吳東勝取回付款之六千六百萬元支票,顯無意依約清償洪彭瑞蘭之債務,洪文樑始逕向新光公司為清償,而該六千六百萬元與應清償金額間差額七百零八萬零九百十元,辛○○已簽發另紙支票由洪文樑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辛○○、洪文樑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開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與洪文樑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處理家產訂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民國七十二年洪彭瑞蘭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本利由甲方(即丙○○)清償。乙方(即洪文樑)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同時支付甲方新台幣一億一千萬元,至於甲方應為清償之上開新光公司借款,雙方同意由甲方就一億一千萬元中提出新台幣六千六百萬元委託吳東勝償還,若有不足或剩餘部分由甲方負責清償或收回,但於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就上開應由甲方負責清償新光公司本利之部分,如因乙方遲延給付,而再產生之利息由乙方負責」。洪文樑依該協議書約定交付予被上訴人據以清償新光公司債務之六千六百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洪文樑乃又另交付由辛○○簽發,洪文樑背書,面額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期,及面額七百零八萬零九百一十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期之支票各一紙,換回前開支票,其中面額七百零八萬零九百一十元之支票已經兌現,面額五千八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提示仍告退票。而洪文樑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未經知會被上訴人,即逕向新光公司清償系爭債務。依前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洪文樑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億一千萬元,洪文樑自有給付被上訴人該筆金額之義務,且如被上訴人自該一億一千萬元中提出之六千六百萬元,於清償洪彭瑞蘭積欠新光公司之系爭債務有不足或剩餘時,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或收回」,即系爭新光公司之債務因清償所生之利益或不利益,均歸被上訴人享有或負擔,且系爭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另依證人張明金、黃建中、蔡國棟到場陳述之證言,及新光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五新壽放款字第○三五號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新壽放款字第○三五號函所載,足認被上訴人係於洪文樑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清償洪彭瑞蘭女士所欠新光公司之全部債務後之次日,始致函新光公司表示拒絕洪文樑之清償,且於嗣後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向新光公司表明行使時效抗辯權。被上訴人雖未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但向新光公司清償債務既為被上訴人之權利及義務,洪文樑即不得任意為之,而時效利益之抗辯,為債務人得行使之權利,且行使利益歸屬於債務人所有,故是否行使時效利益之抗辯,乃被上訴人之權利,且此項抗辯權無庸事先表明,僅須於債權人新光公司向其催討時,為時效抗辯,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既未向債權人新光公司表示拋棄時效利益,當然不會喪失該項抗辯權,是任何人均無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代其清償,而使被上訴人喪失該項權利。洪文樑既未依約給付使上述支票退票,且未告知或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向新光公司清償系爭欠款,致被上訴人喪失關於利息之時
效抗辯權,洪文樑自應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利益之損失,尚非無據。按利息之定期給付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洪文樑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新光公司清償五千七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二元,被上訴人既可援引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向新光公司為時效之抗辯,則自該日起算五年以前之利息即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系爭欠款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利息,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洪彭瑞蘭利息明細表之利率計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為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等六人再給付此部分之損失,尚無不合。上訴人辛○○簽發支票僅係作為洪文樑給付協議書所定給付之工具,其所應負之責任自不得超過洪文樑,上訴人辛○○亦僅於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之範圍內負其給付責任。洪文樑、辛○○二人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即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辛○○或庚○○○等六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有可能援用其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亦有可能不援用其抗辯權而仍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欠新光公司之債務,如依協議書約定,由其清償,其可就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部分,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惟因洪文樑違反協議書約定,擅自清償該債務,使被上訴人無法行使抗辯權而受有損害云云。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自應調查審酌系爭債務如由被上訴人清償時,被上訴人會於何時清償?其清償時,就請求權時效已完成部分之利息,是否有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之可能?該拒絕給付部分之利息為多少?如何計算?該部分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確已完成而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存在?乃原審未詳細調查審酌上開事實,並說明其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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