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427號
TPDV,96,訴,4427,2008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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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27號
原   告 乙○○Gordo
      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101號9樓
      庚○○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基隆市
           居臺北市
      己○○JEFFR
           住基隆市
           居臺北市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JEFFREY ENGLISH)應給付原告乙○○(GordonWoolley)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其持有及登記之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之百分之五十之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原告戊○○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己○○(JEFFERY ENGLISH)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乙○○(GordonWoolley)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甲○○ 、己○○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2, 000 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6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甲○○應將其持有及登記之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之50% 之股份返還並登記予原告乙○○。」嗣追加聲明為:「先 位聲明:⒈被告甲○○、己○○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8 2,000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在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壹天。⒊被告甲○○應將其 持有及登記之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之50%之股份返還並 登記予原告乙○○。備位聲明:被告甲○○應將其持有及 登記之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之50%之股份返還並登記予 原告戊○○。」核其追加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登報道歉部 分,係屬對於所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回復原狀之方法,與原 起訴第一項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先位聲明第三項與備位聲 明部分均係就被告甲○○受移轉登記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且前後聲明訴 訟資料得以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 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訂有明 文;又原告於事實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雖未經被告同意,亦得為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73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7年6月25日具 狀將上開聲明中「股份」更正為「出資額」,核屬更正法 律上陳述,雖未經被告同意,亦得為之,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乙○○(Gordon Woolley)與被告己○○(Jeff ery English)於民國95年7月20日簽訂一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雙方並依此合作契約於95年底成立加達 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加達公司),當時為設立之便利 ,遂以被告甲○○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己○○之配偶), 惟實際上之負責人仍為乙○○。設立時股份之持有數分別 為乙○○佔50%(登記於原告戊○○之名下)、被告甲○ ○佔37.5%、被告己○○佔12.5%。詎原告乙○○於96 年1月間至香港出差中,被告己○○擅入乙○○所承租之 台北市○○○路○段142號12樓1202室辦公室竊取乙○○之 私人文件,進而以其非法取得之文件,於同年1月25日下 午3時5分至5點13分間,共計撥出6通電話脅迫原告乙○○ ,內容除聲稱「乙○○不法侵佔加達公司之財產、又謂其 另設立之公司違反加拿大之法律且未來將無法合法進入加 拿大,若其進入將會遭到逮補」等語、甚至宣稱「將於網 站上散佈不利於乙○○個人及其另設立公司名譽之言論、 且已通知警察於桃園機場逮捕乙○○」等情事脅迫之,使 乙○○因人在異地,不了解台灣當時情況之恐懼下,僅得 緊急通知原告戊○○配合被告己○○、被告甲○○張婧



橞會計師之辦公室,於己○○、甲○○張婧橞之面前, 將乙○○所有系爭加達公司50%之股份移轉予甲○○。乙 ○○回台後,遂於96年3月26日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發出 律師函為撤銷該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己○○與甲 ○○置之不理。因己○○及甲○○受領該加達公司50%之 股份之行為已因乙○○以被脅迫而撤銷該移轉之意思表示 ,彼二人受領系爭加達公司50%之股份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 系爭加達公司50%之股份予乙○○。另被告己○○與甲○ ○於加達公司之顧客面前毀壞乙○○之名譽,並向客戶及 員工指控乙○○為罪犯,使乙○○無法繼續履行其與客戶 間之契約,乙○○因被告二人所為侵害名譽之行為造成其 喪失原可簽訂契約之機會,3個月內共計15件案子,每件 收入為54,000元及其在加拿大經銷處因其侵害行為造成其 平均每月3件案子(每件54,000元)計6個月無法繼續契約 之履行,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共1,782,000元(54, 000 × 15+54,000×3×6=1,782,000);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慰撫金100,000元,且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乙○○與戊○○間成立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 脫法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乙○○與戊○○之間成立借名契約,非要規避我國的 法律上的強行規定,亦非如被告毫無實據所言是為了要逃 避審核。原告乙○○與被告己○○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 旋即依系爭合作契約中之立約宗旨「雙方同意,己○○將 會儘快成為以下所訂創投事業之50%持股合夥人。…⑶完 成以下所訂之保證月付款期間。…」,及保證基本付款/ 分紅「自7月1日開始及之後的6個月期間,乙○○保證於 每月的第1個星期之內,付己○○至少新台幣5萬元無追索 權之分紅」履行。因我國經濟部審核外國人投資國內公司 之案件所需流程至少須2個月以上時間,原告為儘快履行 契約,使被告己○○成為創投事業之50%持股合夥人,且 為管理便利,故聽從會計師之意見,不使用其現有吳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吳林公司)之名稱來經營新的營業項目 ,而另外成立一家新的公司,方與戊○○成立類似委任關 係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被告希望使用之公司名稱「加達 」。且原告於95年7月20日與被告己○○簽定契約後,旋 即依約將每月5萬元的分紅匯於被告的帳戶。申言之,原 告乙○○雖為外國人,然在臺灣先已成立吳林公司,且為 吳林公司之負責人,若原告有違背經濟部審查之事由,而



有心逃避審查,何以原告能在臺灣成立吳林公司?原告僅 因儘快履約,被告竟指稱原告係為逃避經濟部審核而借名 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與戊○○間訂定類似委任之 借名登記契約,此契約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 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非為脫法行為無效。(三)被告己○○確有脅迫原告乙○○移轉股份之情事: 被告己○○確有脅迫原告之情事,業經證人丁○○、原告 戊○○證述綦詳。且脅迫為脅迫者告以未來之危害,至影 響被脅迫者之決定自由,而為意思表示已足,並非如被告 所謂因電話為原告乙○○撥打給被告,被告即無可能有脅 迫之情事,蓋不論是誰先撥打電話,重點於電話內容是否 有脅迫他方之情事為是。
(四)被告甲○○手寫予原告之信函足證被告確有毀損原告乙○ ○名譽之情事:
被告甲○○手寫之信函第一段即為被告己○○說原告乙○ ○之壞話感到抱歉 (I am so sorry that Jeff has spre ad all the bad words about you),雖未書寫被告己○ ○說原告乙○○什麼壞話,但由後文「…我不希望他和你 的公司倒閉,因為我知道經營公司是非常困難的事」(… I dont wish his company and yours to fail. I know its very hard to manage companies)即可推知,被告 己○○應是說有關損害原告商譽之言論,否則不會提到公 司倒閉之事,加之該信函第四段「…己○○想要我做一些 會傷害你的事,但我並不想傷害你,同時我不想讓你和己 ○○失望,所以這讓我非常難受。」(…Jeff wants me to do something and I know its going to hurt you but I dont want to hurt you, and I dont want to disappoint you and him, so its very hard for me. ),綜合判斷之,得證該信函所書應是指被告己○○於加 達公司顧客面前詆毀原告乙○○之名譽,並向客戶及員工 指控乙○○為犯罪,影響原告乙○○商譽及名譽乙事,而 被告甲○○亦於96年3月8日發出存證信函毀損原告之名譽 ,是以該手書信函及存證信函得以證明被告毀損原告乙○ ○名譽之事。
(五)退步言,被告甲○○亦須返還系爭50%之出資額予原告戊 ○○:
⒈若鈞院認戊○○非原告乙○○之履行輔助人,且該移轉之 出資額形式上亦非乙○○所有,而係戊○○所有,並認移 轉出資額乃原告戊○○與被告甲○○間之法律關係,則被 告甲○○仍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將其持有及登



記之加達公司50之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原告戊○○。 ⒉姑不論被告己○○是否有為脅迫乙○○之情事,原告戊○ ○既為系爭加達公司50%之出資額名義上所有權人及占有 權人,被告亦自承戊○○為加達公司之股東,擁有出資額 所有權,該移轉股份乙事乃被告甲○○與原告戊○○間之 法律關係,則原告戊○○與被告甲○○間並無買賣、借貸 、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無由將加達公司之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被告甲○○,是被告甲○○受領加達公司之出資 額即無法律原因,雖被告一再指稱原告戊○○移轉出資額 乃基於其自由意願決定,惟該「決定」之法律關係究竟為 何?被告一再支唔其詞,更顯示被告甲○○受有移轉之出 資額實際並無法律原因,綜上,被告甲○○無法律原因而 受領移轉之出資額,使原告戊○○喪失出資額之所有權及 占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 系爭加達公司50%之出資額予戊○○
⒊就原告乙○○於96年1月27日所發之電子郵件第10點提到 「…有一筆我(連同南西、獻瑞、布魯斯和你母親)借給 你的375,000元,獻瑞已經拿回他的100,000元借款,我只 希望你確認這是我的款項,當你有能力或是公司結束時將 錢償還給我。」,前揭郵件係提到,乙○○及原告戊○○ 均有借款予被告己○○,此借款是「個人借貸」,並非係 對加達公司之投資款,戊○○拿回其借予被告己○○之10 0,000元,與本件原告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達公司 50%之股份之不當得利並不相關,況被告所受領之利益為 系爭加達公司50%之股份,該出資額為2,500,000元,如 原告戊○○真取回投資款,未有任何損失,亦是取回2,50 0,000元之投資款,是被告謂「戊○○已取回投資款,未 有任何損失,其主張不當得利無理由」乃不實,以不相關 之證物穿鑿附會,企圖誤導法院。
(六)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甲○○、己○○二人連帶給付原告 1,882,000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 原告乙○○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壹天。⒊被告甲 ○○應將其持有及登記之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之50%之 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原告乙○○。備位聲明則求為:被告 甲○○應將其持有及登記之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之50% 之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原告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並無脅迫原告乙○○移轉股份之情事: ⒈原告乙○○於96年1月27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己○○,信



中交待處理移交情事,信末表示「最後我想向您致謝,感 謝你對加達的協助,尤其是在Whisky計劃案上。沒有您的 協助,我恐怕無法有太大的進展,如果Whisky有實質的收 益,我認為該至少分享一些給您,以酬謝您當初與我草創 的辛勞,如果您願意,我將以書面載記一筆酬謝的金額, 謝謝您。」,証明轉讓出資額並未發生脅迫情事。除前揭 電子郵件可資証明無脅迫情事外,96年10月3日被告己○ ○收到在台北ICRT電台工作之Mr.GrayGleason之所發電子 郵件,其提供96年2月2日原告所發給Mr.GrayGleason 之 電子郵件,該郵件標題「FYI」 (FORYOU RINFORMATION ) 內容簡介吳林公司與加達公司之許可營運問題,內容提到 係被告二人創立加達公司,其以後會繼續幫忙被告等之顧 問業務云云,此益証明被告己○○並無脅迫原告乙○○使 其將戊○○名下加達公司股份移轉甲○○
⒉就移轉系爭股份過程,戊○○係受原告乙○○指示而移轉 ,其未受被告己○○脅迫,換言之,戊○○移轉股份給甲 ○○係完全基於其自由意思,僅意思表示之緣由係受原告 影響而為,被告並未脅迫其移轉股份,故即使係戊○○亦 不得以受被告脅迫為由撤銷意思表示。
⒊被告否認証人丁○○、戊○○知悉脅迫情事,其所言不實 ,明顯偽証。
(二)原告乙○○主張被告二人損毀其名譽受有損害並無理由: ⒈丁○○、戊○○張婧橞,皆與原告乙○○有利益關係, 其証詞本有偏頗,不足採信,且如上所述,丁○○証詞不 可採信,戊○○張婧橞僅在移轉股份時出現,戊○○開 庭表示其知悉脅迫情事係由原告乙○○告知,而由會計張 婧橞之書面亦無法証明有原告乙○○所指受被告破壞名譽 之事。故原告乙○○主張該三人知悉破壞名譽係無依據。 ⒉乙○○所提甲○○手寫書函無法証明其受脅迫,原告乙○ ○為達訴訟之目的,竟以「我不希望他和你的公司倒閉, 因為我知道經營公司是非常困難的事」而「即可推知,被 告己○○應是說有關損害原告商譽之言論,否則不會提到 公司倒閉之事。」,實無依據。再加上「己○○想要我做 一些會傷害你的事,但我並不想傷害你,同時我不想讓你 和己○○失望,所以這讓我非常難受」而綜合判斷「得証 該信函所書應是指被告己○○於加達公司顧客面前抵毀原 告乙○○之名譽,並向客戶及員工指控乙○○為犯罪影響 原告乙○○商譽及名譽乙事」,實屬主觀推定。此種個人 主觀推論,穿鑿附會之主張,完全不足採信。
(三)退步言,被告亦無須返還系爭50%之股份予原告戊○○



戊○○移轉股份於甲○○並非受被告己○○脅迫,戊○○ 移轉股份給甲○○係完全基於其自由意思。且被告甲○○戊○○要求退出而受讓戊○○之出資額係依據公司法第 111 條之規定處理,此有全部股東所簽之「加達移民顧問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修改公司章程,原告戊○○係退 出股東,此有其簽名可稽。被告已退回戊○○之匯款,並 無不當得利,被告與戊○○間並無借貸關係,只有戊○○ 為投資公司之匯入款,而此匯款已退還,此觀原告乙○○ 96年1月27日之電子郵件中「最後一件事:有一筆我(連 同Nancy,獻瑞,Burce 及您母親)借出的貸款375,000元。 獻瑞已經取回他的100,000元,我只是希望您能確認這是 我的款項,而您將在有能力或公司結束時,歸還給我」可 資証明。戊○○已取回投資款,未有任何損失,故其主張 不當得利無理由。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加達公司 )於95年11月經台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以被 告甲○○為負責人,出資額之比例為原告戊○○出資250 萬 元占50%,被告甲○○出資185萬元占37. 5%,被告己○○出 資65萬元占12.5%,嗣於96年1月26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甲 ○○出資435萬元,被告己○○出資65萬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聲明:
(一)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乙○○主張被告己○○與被告甲○○於加達公司顧客 面前毀壞原告乙○○之名譽,意圖搶原告乙○○所建立之 客源,並向客戶及員工指控原告乙○○為罪犯,毀壞原告 乙○○之名譽。被告二人均否認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 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 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 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 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1、證人戊○○到庭證稱:「.... 所以我們約定會計師那裏



碰面,我、Jeffrey English、甲○○、會計師我們四個 人都在場,Jeffrey English當面跟我說,Gordon Wool ley是罪犯,因為Gordon Woolley放高利貸給要移民到加 拿大的菲律賓人,這是犯罪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 第90 頁),依證人戊○○上開證詞,足認被告己○○有 於第三人面前指摘原告乙○○為罪犯之言語,應認足以貶 損原告乙○○於社會上之評價,且此事項非關公益,原告 乙○○主張被告己○○侵害其名譽,應屬可採。至原告乙 ○○另提出被告甲○○手寫之信函內容記載:「I am so sorry that Jeff has spread all the bad words about you」、「…I dont wish his company and yours to fail. I know its very hard to manage companies」、 「…Jeff wants me to do something and I know its going to hurt you but I dont want to hurt you, and I dont want to disappoint you and him, so its very hard for me.」(見本院卷第155頁),進而主張被告己 ○○於加達公司客戶及員工面前詆毀原告乙○○之名譽云 云,惟查上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己○○向何人詆毀原 告乙○○,亦無詆毀之具體內容,此部份原告之主張,自 不足採。
2、原告乙○○另主張被告甲○○毀損其名譽,雖提出被告甲 ○○96年3月8日所發出之存證信函一份及手寫信函一封( 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查,原告乙○○所提上開存證信 函,係被告甲○○寄予原告乙○○個人之存證信函,此觀 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及副本收件人均為原告乙○○即明 ,縱其內容原告乙○○認與事實有所不符,被告甲○○僅 係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乙○○,並未表白於第三人,應認 不足以貶損原告乙○○之社會評價,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原告所提被告甲○○手寫之信函內容,並無被告甲○○ 毀損原告乙○○名譽之內容;且依證人戊○○証述之內容 ,亦無被告甲○○有何毀損原告乙○○名譽之言行,是原 告乙○○指稱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則不可 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己○○不法侵害原告乙○○名譽,已如前述,原告乙



○○請求被告傑佛瑞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茲進一 步審酌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經查: (1)原告乙○○主張因被告己○○侵害名譽之行為造成其喪失 原可簽訂契約之機會,3個月內共計15件案子,每件收入 為54,000元,及其在加拿大經銷處因侵害行為造成其平均 每月3件案子(每件54,000元),計6個月無法繼續契約之 履行,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共1,782,000元云云。惟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81年度台上字第 274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乙○○主張因被告己○ ○所為侵害名譽之行為造成其喪失原可簽訂契約之機會, 惟原告乙○○就被告己○○之行為與其損害有如何之因果 關係,原告乙○○有何實際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乙○○請求被告己○○賠償損害1,782,000元,自不 能准許。
(2)慰撫金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名譽受損受有精神痛苦請 求慰撫金100,000元。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認被告己○○之行為認有侵害原告乙○○之名譽,已如 前述,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爰審 酌被告己○○侵害原告乙○○名譽之情節、兩造之身分、 兩造有簽訂合作契約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公允。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3)原告乙○○另請求被告己○○應在中國時報頭版,以二分 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示。惟本院審酌被告己○○侵害原告 乙○○名譽之行為僅於特定人間為之,並未散佈於眾,原 告請求金錢賠償,應認已足彌補原告損害,原告乙○○請 求被告傑佛瑞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部分,應認逾越回復 損害之必要程度,不應准許。
(二)原告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出 資額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借戊○○之名義登記加達公司之出資額 50%,實際上之負責人仍為其個人,其受被告己○○之脅



迫,指示戊○○將加達公司50%支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其撤銷移轉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將加達公司50%支出資額返還等語。被 告辯稱原告乙○○並非加達公司之股東,未移轉股份予被 告,借名登記是原告與戊○○之主張,非外人所可得知等 語。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訂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之公司登 記具有公示及公信效力。經查,系爭加達公司於設立登記 時,其中出資額50%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戊○○,並非原告 乙○○,原告乙○○雖主張其係借戊○○之名義登記,其 與戊○○成立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其為實際出資人 ,縱係屬實,仍屬原告乙○○與戊○○間之內部關係,而 系爭加達公司之出資額所有人,在未變更為原告乙○○名 義之情況下,應認原告乙○○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為系爭 加達公司之出資額所有人,原告乙○○既不得對第三人主 張出額額為其所有,從而,原告乙○○主張其受有出資額 移轉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 還,應認為無理由。
乙、備位聲明:原告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返還出資額部分:
1、原告戊○○主張其為系爭加達公司50%之出資額名義上所有 權人及占有權人,其與被告甲○○間並無買賣、借貸、贈與 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無由將加達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被告甲○○,被告甲○○受領加達公司50%之出資額無法律 上之原因,使其喪失股份之所有權及占有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加達公司50%之出資額 等語。被告甲○○辯稱原告戊○○移轉股份給甲○○係完全 基於其自由意思;被告甲○○戊○○要求退出而受讓戊○ ○之出資額係依據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處理;被告已退回 戊○○之匯款,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2、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 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 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戊○○主張其所 有之加達公司50%出資額於96年1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此經本院調閱加達公司登記案卷可憑,並為二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依據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 處理,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為憑,惟查,公司法第111條規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 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 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 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 ,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 ,於二十日內,依第1項或第3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 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 ,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上開規定及 股東同意書,係有關於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程序規定,尚難 認為係被告甲○○取得原告戊○○出資額之法律上原因,原 告戊○○否認與被告甲○○間有買賣、借貸、贈與或其他法 律關係存在,被告甲○○並未舉證其與原告戊○○係基於何 法律關係而為出資轉讓,原告戊○○主張被告甲○○登記取 得其所有加達公司50%出資額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 屬可採。被告甲○○復辯稱原告戊○○為投資公司之匯入款 已退還戊○○戊○○未有任何損失等語,經查,被告雖提 出原告乙○○96年1月27日之電子郵件記載「.... 最後一件 事:有一筆我(連同Nancy,獻瑞,Burce 及您母親)借出的 貸款375,000元。獻瑞已經取回他的100,000元,我只是希望 您能確認這是我的款項,而您將在有能力或公司結束時,歸 還給我」,惟乙○○已具狀主張,此借款是「個人借貸」, 並非係對加達公司之投資款;且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有關 與加達公司出資額有關之記載,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原 告戊○○已取回投資款,未有任何損失等語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戊○○主張被告甲○○受有加達公司50%出資額之不 當得利,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應將其持有及登記之加達公司50%之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 原告戊○○,應屬可採。
五、另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 而言,如侵占他人之金錢而賠償之者是。又按以身體被傷害  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  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台上 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並非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乙 ○○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6月24日)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主張被告己○○侵害其名譽,其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戊○○主張被告甲○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應將其持有及登記之加達公司50%之出資額返還 並登記予原告戊○○,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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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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