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丁○○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庚○○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欽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靜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辛○○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為如附圖 編號29、30號車位之權利人,請求被告遷讓並給付損害金; 備位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共有人,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參照上開說明,依其主張即可認當事 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己○○○僅係孫德逵借名登記之出名 人,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尚屬無據。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45地號土地,其上建號2837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87號房屋(下稱系爭大 樓)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停車位,為原告 與被告庚○○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訴外人林陳緞、林水泉
、李超然於民國71年間提供臺北市○○區○○段4小段445地 號基地與訴外人亞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鋼公司 )簽訂合建契約,附有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分配詳細表,載明 地下停車場分配面積及應分配汽車車位,嗣合建完成,林陳 緞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庚○○分管如附圖編號22、(23、 24 )、(25、26)三個停車位,亞鋼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應 有部分於75年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張國萬得標買受12個平 面車位,張國萬得標後曾分別將車位登記於訴外人徐清雄、 唐相如等人名下,惟因車位被訴外人丘克全等人無權占有, 唐相如於85年8月29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返還如附圖編 號(1 、2)、3、(4、5)、(6、7)、8、(9、1 0)、 18、19 、20、21、(27、28)號車位,於訴訟中,如附圖 編號29號車位為張國萬分管,後由孫德逵買受,登記於原告 己○○○名下,如附圖編號30號車位為訴外人陳守購買分管 ,嗣由原告丁○○繼承,如附圖編號29、30號車位被告庚○ ○當時尚未占有,亦無人占有。詎被告庚○○侵占如附圖( 29、30)一個平面車位,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將如附圖29 號車位出賣並交付予被告戊○○占有使用,將如附圖30號車 位私自贈與被告丙○○占有使用,原告丁○○依登記持分有 一個機械停車位,原告己○○○少一個機械車位。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拒絕承認被告庚○○之讓與行為,則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庚○○ 返還停車位,如返還不能,應賠償原告每個機械車位各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金。被告戊○○、丙○○應騰空 返還29、30號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庚○○另侵占如附圖 22號停車位,出賣並交付予被告甲○○使用,未經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或分管或默示同意,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被告戊○○、丙○○、甲○○應騰空返還停車位,並 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
二、原告己○○○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原告 己○○○前委託孫德逵購買系爭地下室建物車位,惟當時登 記於原告己○○○名下。原告己○○○於88年已擁有全部所 有權。
三、被告庚○○部分:
(一)系爭地下室按合建時及現況,共20個平面車位,亞鋼公司 與地主合建時分配車位已確定並分管使用,由亞鋼公司分 得12.24個、林陳緞3.12個、林水泉4.34個及李超然0.3個
,共計20個平面車位。嗣合建完成,李超然分管31號車位 ,林水泉分管如附圖(11、12)、13、(14、15)、(16 、17)共4個,前2個登記於訴外人林建成名下,後2個登 記於訴外人林清榮名下,亞鋼公司分管12個,其就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於75年經法院拍賣,由張國萬得標買受,嗣 陳守購買1個30號機械車位,原告己○○○分管如附圖(6 、7)、19、20、21、(27、28)、29共5個半車位,曾昭 基分管如附圖(1、2)、3、8、(9、10)、18、21共6個 半車位。林陳緞分管如附圖22、(23、24)、(25、26) 共3個平面車位,以買賣登記於被告庚○○名下。(二)孫德逵於85年購買停車位時,商請唐相如起訴請求返還停 車位,並於訴訟進行中分別將持分31,909/100,000登記於 曾昭基名下,將持分24,818/100,000登記於原告己○○○ 名下,又孫德逵於85年現場調查車位被占用情形時,如附 圖29、30號車位均無人占用,而未對被告庚○○一併起訴 請求返還。被告庚○○亦未一直占有如附圖(29、30)號 停車位。
(三)被告庚○○侵占如附圖(29、30)一個平面車位,將如附 圖29號機械車位於88年8月11日出賣予訴外人廖雪玓,嗣 廖雪玓於90年6月19日再出賣予被告戊○○;將30號機械 車位於92年10月2日以贈與登記予被告丙○○。惟原告拒 絕承認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效力。
(四)被告庚○○提出之租賃契約,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契約 僅證明80年當時係承租如附圖編號26、27號車位,而非如 附圖編號(29、30)號車位。
(五)原告否認如附圖編號22號車位係走道空地,而係平面車位 ,該車位為共有物,亦否認默示同意由被告庚○○使用。 被告庚○○於92年10月2日將如附圖編號22號車位出賣予 被告甲○○。又被告庚○○自認未占用如附圖編號22號停 車位,亦未交付予被告甲○○使用,復主張自74年後即使 用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前後陳述矛盾。
(六)原告否認如附圖編號31號車位係空地,而係林超然與亞鋼 公司協商取得一個車位。
(七)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計算:被告庚○○無 權占有如附圖編號29、30號停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按地下室車位出租行情,以每一車位每月7,500元計 算,除被告庚○○於90年7月11日起交付戊○○如附圖編 號29號車位,於92年10月12日起交付被告丙○○如附圖編 號30號車位,均自96年2月11日止往前算相當於5年之租金 損害,及自96年2月11日起至返還車位日止每月7,500元之
租金損害。
四、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甲○○、庚○○皆係系爭土地及房屋地下層車 位所有權人。被告庚○○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 ,並將之出賣予被告甲○○使用,縱原告先前未依法排除 侵害,原告亦未與被告甲○○間達成默示分管契約。(二)被告甲○○主張其使用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約20年云云 。惟被告甲○○於92年7月9日向被告庚○○購買系爭地下 室建物車位持分3,700/100,000,持分面積21.5平方公尺 ,不足分配一個平面車位,且被告甲○○於92年7月8日前 因無持分,無權使用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又證人孫德 逵於85年間查看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使用情形時,系爭22號 停車位無人占用。
(三)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計算:被告甲○○無 權占有系爭22號停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地下 室車位出租行情,以每一車位每月7,500元計算,請求相 當於5年之租金及嗣後每月租金之損害賠償。
五、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對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持分僅 23/100,000,面積僅1平方公尺,不足分配1個機械車位計14 平方公尺,則被告戊○○就如附圖編號29號停車位顯為無權 占有。
六、聲明:
(一)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4段187號房屋地下層如 附圖編號29號機械車位返還原告己○○○,將如附圖編號 30號機械車位返還原告丁○○,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原 告各200萬元,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損害金。 ⑵被告戊○○、丙○○應各自如附圖所示29、30號車位遷出 。
⑶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庚○○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29、30及22號車位遷出 ,並返還原告丁○○、己○○○及如附表三所示其他共 有人全體。被告戊○○、丙○○、甲○○應各自如附圖 所示29、30及22號車位遷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 示損害金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損害金。
⑵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辯稱:
(一)原告非如附圖編號29、30號車位之所有權人: ⑴原告自承其非取得停車位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且原告所提 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己○○○,而 無原告丁○○。
⑵證人孫德逵證稱其未參與系爭大樓建商與地主分配車位與 持分,亦非系爭大樓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且其向非原 地主之唐相如購買持分及停車位,唐相如並未踐行點交程 序等語,即難以認定原告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上開 購買持分及車位部分,僅指原告己○○○,則原告丁○○ 即無法證明其權源;又是否無人停放與所有權歸屬係屬兩 事,且其無法明確指明詢問何位管理員,亦未說明實地勘 查時段。
⑶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萬調偵續字第9號認定 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之複丈成果圖係按後來使用現況繪 製,無從證明最初分配情形。
⑷依證人林建成及李建禮之證言,縱有持分亦未必可取得停 車位。
(二)被告庚○○係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建築檔案之停 車位平面圖(下稱竣工圖)編號(26、27)車位(即原告 所稱如附圖編號29、30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⑴系爭停車位係因合建分配而得,應以建築當時送交臺北市 建管處建築檔案之竣工圖為準。
⑵依上開竣工圖,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其編號為1至27號, 與原告所提之如附圖編號為1至31號不同;系爭地下室下 排之停車位應為19號至27號,非原告所提之20至31號;原 告所提之如附圖編號第22號及第31號,該二走道空地於建 築之初未劃未實際分配,則被告庚○○就竣工圖編號(26 、27)停車位有所分為停車位,並經共有人默示同意,分 別由被告甲○○、李超然專用。原告所使用之附圖編號, 係因上開空地經共有人默示同意分管後,為辨識之便,重 新將上開空地加入之編號。
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被告原先分配到竣工圖編號20、21、22、23 、26、27號車位,及20、21號旁之空地,嗣因車位號碼重 編,20、21號車位及旁邊空地賣給被告甲○○,22、23號 車位自用,處分予被告戊○○及被告丙○○之車位原為26 、27號車位,後來重新編號為如附圖編號29、30號,被告 顯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⑷林陳緞為合建案之起造人之一,因合建而分配得3.12個停 車位,即竣工圖(本院卷一第21頁、第438頁)之編號(
20、21)、(22、23)、(26、27)(即原告所稱如附圖 編號(23、24)、(25、26)、(29、30)號車位),林 陳緞將合建後建物之持分及停車位贈與予被告庚○○,並 經原告所不爭執,餘下0.12不足一個車位未實際分配,則 被告庚○○就竣工圖編號(26,27)停車位有所有權。 ⑸被告庚○○於74年間即已占有使用竣工圖編號(26,27) 停車位,復於80年間將該車位出租予上品大廈之住戶訴外 人李幸南使用,原告亦自認於其發現時點之前,上開停車 位係由被告庚○○占有使用中,則被告庚○○至少自80年 起確實一直占有使用上開停車位。
(三)被告就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有使用權:林陳緞餘下0.12 不足一個車位,於74年間與建商約定以走道空地即原告所 稱如附圖編號22號車位找補供被告庚○○使用,並因當時 所有共有人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嗣被告庚○○並將該 空地同意由被告甲○○一家使用,並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決議通過,允許被告甲○○繼續使用並經公告,大樓管 理委員會亦持續向其收取停車場電力清潔維護費,上品大 廈各住戶對此均明知且未予干預,足認共有人全體成立默 示分管契約。
(四)被告庚○○非竣工圖編號(26、27)停車位(即原告所謂 (29、30)號停車位)及走道空地(即原告所謂如附圖編 號22號停車位)之現占有人,無從返還上開停車位,亦不 負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 請求金額計算依據不實:原告請求租金之計算標準,前後 陳述不一。又請求之損害金200萬元,未說明計算依據。 且走道空地(即原告所稱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為全體 共有人所共有,應以各該共有人土地之持分為計算標準, 而非建物持分;該空地係一平面車位,而非立體停車位, 不應以2個車位為計算標準。
(六)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分別於90年或92年即已將上開停車位交付他 人,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 被告既非現占有人,原告無由請求近5年之不當得利。(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甲○○辯稱如下:
(一)原告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⑴證人孫德逵證稱其未參與系爭大樓建商與地主分配車位與 持分,亦非系爭大樓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且其向非原
地主之唐相如購買持分及停車位,唐相如並未踐行點交程 序等語,即難以認定原告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⑵依證人林建成及李建禮之證言,縱有持分亦未必可取得停 車位。
(二)系爭大樓之共有人就系爭22號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 ⑴被告庚○○及被告甲○○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庚 ○○分配得3.12個停車位,餘下0.12不足一個車位,即與 建商約定使用走道空地即原告所稱編號22號停車位,為當 時全體共有人明知,共有人亦未干涉,足認全體共有人默 示同意被告庚○○使用上開停車位。
⑵同案被告庚○○自74年起即使用系爭走道空地(即原告所 稱第22號停車位)一段時間,嗣被告庚○○將上開空地同 意由被告甲○○一家人使用,而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林進明 自80年起即已使用系爭走道空地,嗣系爭大樓之住戶就上 開停車位,決議通過允許被告甲○○繼續使用並經公告, 其他所有權人均再無異議,足認共有人全體成立分管契約 。縱認未經成立分管契約,被告甲○○於92年7月向被告 庚○○買受不足一個車位之持分,且被告甲○○給付上開 車位之停車位管理費及維護費等費用迄今已逾20年,其他 住戶縱暫停於上開停車位,亦於被告甲○○家人下班停車 前自行駛離,足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⑶被告庚○○於92年10月2日將系爭大樓地下層之土地所有 權持分移轉予被告甲○○,而非移轉地下層特定停車位。(三)就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被告甲○○於其他住戶暫停該 處時,未表示異議或索取維護費,未排除他人使用上開停 車位,未占有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
(四)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 請求金額計算依據不實:原告請求租金之計算標準,前後 陳述不一。又請求之損害金200萬元,未說明計算依據。 且走道空地(即原告所稱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為全體 共有人所共有,應以各該共有人土地之持分為計算標準, 而非建物持分;該空地係一平面車位,而非立體停車位, 不應以2個車位為計算標準。
(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於92年自同 案被告庚○○取得所有權登記,則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戊○○辯稱如下:
(一)如附圖編號29、30號停車位由何人分管: ⑴原告主張其自張國萬受讓12個平面車位云云。惟亞鋼公司 、林水泉、李超然及林陳緞於71年約定亞鋼公司分得12.2 4個、林水泉分得4.34個、李超然分得0.3個及林陳緞分得 3.12個,共計20個。嗣亞鋼公司找補予李超然0.7個,則 亞鋼公司至多分得11.54個平面停車位。原告自亞鋼公司 之後手張國萬受讓系爭停車位,並自承上開分管契約之存 在,且原告目前已占用11個停車位,則原告應僅短少0.54 個停車位,而非一個。
⑵被告庚○○於系爭大樓73年完工後,即分管如附圖編號( 23、24)、(25、26)、(29、30)號上下機械停車位共 6個(即相當於3個平面車位)。
⑶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係由林進明占有使用,而非被告庚 ○○,則被告庚○○未分管如附圖編號22號停車位。(二)被告戊○○就如附圖編號29號停車位係有權占有: 被告庚○○就如附圖編號29號停車位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 有權分管,又被告庚○○將上開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廖雪 灼,被告戊○○復向廖雪灼購買上開停車位,則被告戊○ ○就上開停車位有占有本權。
(三)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辯稱如下:被告庚○○為伊之嬸嬸,伊所有之系 爭車位係被告庚○○贈與而來,伊不清楚車位來源。其餘引 用被告庚○○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肆、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林陳緞、林水泉、李超然於71年間提供坐落臺北市○○區 ○○段4小段445地號基地,與亞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興 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87號房屋及地下層停 車位。林陳緞應分配停車位為3.12個,合建完成後由被告 庚○○取得林陳緞所分得之3.12個停車位(上下機械停車 位共有6個)。
(二)被告戊○○於90年6月9日起取得竣工圖編號第26號停車位 (即原告所謂如附圖編號29號)。
(三)被告庚○○於92年10月2日將竣工圖編號27號停車位(即 原告所謂如附圖編號30號)交付被告丙○○。(四)原告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賴謝玉昭有應有部分 12,458/100,000;原告丁○○有應有部分2,364/100,000 (96年度北調字第270號卷原證一)。
伍、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如附圖所示停車位,為原告與被告庚○○ 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林陳緞、林水泉、李超然於71年間提
供臺北市○○區○○段4小段445地號基地與亞鋼公司合建, 附有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分配詳細表,載明地下停車場分配面 積及應分配汽車車位,嗣合建完成,林陳緞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被告庚○○分管如附圖編號22、(23、24)、(25、26) 三個停車位,亞鋼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於75年經法院 拍賣,由張國萬得標買受12個平面車位,張國萬得標後曾分 別將車位登記於徐清雄、唐相如等人名下,惟因車位被丘克 全等人無權占有,唐相如於85年8月29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請求返還如附圖編號(1、2)、3、(4、5)、(6、7)、8 、(9、1 0)、18、19、20、21、(27、28)號車位,於訴 訟中,編號29號車位為張國萬分管,後由孫德逵買受,登記 於原告己○○○名下,如附圖編號30號車位為陳守購買分管 ,嗣由原告丁○○繼承,如附圖編號29、30號停車位被告庚 ○○當時尚未占有,亦無人占有。詎被告庚○○侵占如附圖 編號(29、30)一個平面車位,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將如 附圖編號29號車位出賣並交付予被告戊○○占有使用,將如 附圖編號30號車位私自贈與被告丙○○占有使用,原告丁○ ○依登記持分有一個機械停車位,原告己○○○少一個機械 車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拒絕承認被告庚○○之讓與行為, 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庚○○返還停車位,如返還不能,應賠償原告每個 機械車位各200萬元之損害金。被告戊○○、丙○○應騰空 返還如附圖編號29、30號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庚○○另 侵占22號停車位,出賣並交付予被告甲○○使用,未經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或分管或默示同意,爰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返還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被告戊○○、丙○○、甲○○應騰空返還停車位 ,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
一、先位部分:原告是否為竣工圖編號26、27停車位(即原告所 稱如附圖編號29、30停車位)之權利人。被告庚○○是否無 權占有:原告主張地下室車位分配,地主分配一起易於管理 ,地主林水泉分配如附圖編號(11、12)、13、(14、15) 、(16、17)計4個車位,林陳緞(庚○○)分配如附圖編 號22、(23、24)、(25、26)計3個車位,李超然分配編 號如附圖編號31車位,12個車位為建商所有,經法院拍賣由 張國萬買受,再分別出售原告等語。主張其為如附圖編號29 、30之停車位權利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
(一)被告庚○○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唐相如 與丘克全等間遷讓房屋事件中作證稱:「我們有買停車位 ,亦有使用,上下機械停車位共有6個,若上下只算一個 即有3個停車位,…房子給我時就有停車位給我使用,並 有圖給我。(法官提示原判決附圖地下室停車位附圖問: 對該圖有何意見?)我們有3個停車位,賣掉1個。靠電梯 走道的路口標明了名字是我們的車位」(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卷第283頁、第284頁)。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法官所提示之原判決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 民事判決,該判決所附附圖(地下室車位平面圖)中,如 附圖編號22車位載「未定」,編號23、24、25、26(均機 械車位)載「庚○○」,編號27、28(機械車位)載「唐 相如、蔡金標」下方並載「賴怡如、蔡兆盛」,編號29 載「未定」,編號30載「陳守」、編號31載「李超然」。 如被告庚○○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事件所證屬實,其上下 機械停車位共有6個,惟如附圖編號22號之僅為平面車位 ,非機械車位,而如附圖編號27、28號車位不論依原告之 附圖或唐相如於上開事件之平面圖,均非被告庚○○所有 ,則如此亦與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庚○○於系爭地下室計 有3.12個車位不符,惟無論如何,被告庚○○之上開在臺 灣高等法院證言,亦不足推論如附圖29、30號車位即係原 告所有或為該車位之權利人。
(二)證人孫德逵到庭證稱:如附圖編號29、30號車位在89年前 無人使用,該車位係伊向唐相如所買,被告庚○○在使用 的車位平面1個,機械有2個(上下算1個,等於有4個停車 空間),伊有問過管理員,管理員說那2個位置都沒有人 停等語。然查,證人孫德逵自承係原告賴謝玉昭之女婿, 且買賣過程亦有參與,現在以原告賴謝玉昭名義登記之車 位共有5個等語。是證人孫德逵與本件利害關係甚深,所 為證言自難遽予採信。況且縱認證人孫德逵所言屬實,亦 難據此即認該89年前無人使用之附圖編號29、30號停車位 之權利人即為原告。
(三)依本院所調取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 該件曾至現場履勘,經法官比對平面圖、竣工圖後發現「 現場停車位有編號31個車位,22、31是臨時車位,因為是 臨時通道」等情(該卷第245頁背面)。且依被告所提出 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建管處系爭地下室竣工圖(本院卷一 第21頁、第438頁),經比對結果,的確本無有關如附圖 編號22、31號車位之設計。又本件訊問證人即系爭大樓前 管理員乙○○證稱:伊從74年5月4日起至94年9月30日擔
任系爭大樓管理員。該大樓管理員有三個,伊負責管理每 個月的收支,報銷等承辦業務。管理費的收支報銷,管理 員的薪水發放,每個月收集好之後,交給財務委員。伊每 月要向每個車位收取電費,收起來以後交給委員會。因為 整個大樓只有一個電錶。伊知道被告庚○○有6個機械車 位。被告庚○○車位如竣工圖所載編號20、21、24、25、 26、27。(提示被證3照片,問:右邊黑色的車子,是停 在平面上,這個位置是誰在停的?)是林進明停的,收費 的單據是他太太的名字,他太太姓李。林進明從82年或是 80幾年開始停。時間我一下記不起來。原來那個車位是走 道。有一段期間地下停車場的位置很亂,有的人輪胎被人 家戳破,鐵門也沒有人修理。74年時那個地方(指如附圖 編號22號車位)是沒有人停的,那個地方是走道。(問: 其他的住戶,是否知道是林進明在停這個車位?)有人講 話,表示妨害走路,就是表示不同意,開會討論說他是地 主,就有人說是大家都是鄰居,過就算了,就沒事了。那 就是等於同意了,會議記錄也有公告,也沒有人提出抗議 。期間有的人下面車位泡水,把車子泡掉了,後來就把下 面的車位填平了,變成平面車位。這種狀況有3件。伊有 見過證人孫德逵,他來像是聊天,說是來看車位的,且說 車位是他的,伊未跟孫德逵說庚○○的車位沒有人使用, 地下室總共有31個車位,林水泉有7個車位,平面車位1個 ,機械車位有3個,上下總共6個等語。另本院會同兩造及 證人乙○○到現場後,證人乙○○證稱:被告庚○○分配 的車位為如附圖編號23、24、25、26、29、30號車位。現 場如附圖編號22車位是林進明在使用(即被告甲○○之夫 ),74年開始就在停了等語。證人乙○○僅為系爭大樓之 管理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中關於林進明何時使用 如附圖編號22號車位部分,所述雖有部分出入,然該等事 實已歷20餘年,其記憶有部分出入尚屬正常,尚難僅憑此 即認證人乙○○所述不實。至原告另稱主任委員對車位產 權尚不清楚,可證乙○○所述不實等語。惟查,證人乙○ ○擔任管理員之時間甚長,且已陳稱其業務中有一項係向 每個車位收取電費分攤費用,對車位使用情形自應有相當 了解始得向使用人收費。而主任委員常有變動,對此等細 節事項未必如管理員熟悉。是證人乙○○證言雖未能證明 車位產權關係,但尚得據此得知車位使用情形。原告復稱 證人乙○○就附圖編號4、5、9、10等車位使用情形與事 實未符等語,惟本院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周德聖,依其證言 亦無從推認證人乙○○所言不實,亦無從證明原告所陳車
位使用情形方為真正,則證人乙○○其就系爭地下室車位 使用情形之證言,應可採信。
(四)被告庚○○、甲○○陳稱伊與被告甲○○均為系爭地下室 共有人之一,被告庚○○分配得3.12個停車位,因餘0.12 不足一車位,即與建商約定使用走道即附圖編號22車位, 共有人均未干涉被告庚○○使用該車位,足見所有共有人 已有默示被告庚○○分管該車位,被告庚○○使用後同意 改由被告甲○○使用(被告甲○○買受被告庚○○該車位 ),已有20年之久,其他共有人未有任何異議,足見共有 人已默示同意被告甲○○使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下室本無如附圖編號22號車位,係嗣 後始經人占有使用,而被告庚○○就其與建商約定使用走 道一節,被告庚○○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自難信其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依證人乙○○證詞,如附圖編號22 號本係走道,係嗣後有人作為停車位使用,則如附圖編號 22號車位既係庚○○事後占有而出售予被告甲○○使用, 並非分配而得,則該部分車位自難算入其所實際受分配之 3個車位之中。再參照前開證人乙○○所證使用情形,堪 認被告庚○○主張所分配之車位為如附圖編號23、24、25 、26、29、30號車位一節應可採信。
(五)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附圖編號29、30號車位為其所有或為 其分管之範圍,而該部分車位依上開說明係屬被告庚○○ 所分管,且被告庚○○就該部分確有占有使用等情,已如 前述,則其使用之外觀應足使第三人知悉分管之內容,原 告買受系爭地下室車位過程中,曾由證人孫德逵到現場了 解,亦據證人孫德逵、乙○○證述屬實,則原告自諉為不 知。是原告既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原告主張被告庚○○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庚○○返還,並 請求被告戊○○、丙○○應各自如附圖所示29、30號車位 遷讓一節,即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被告庚○○就如附圖所示編號29、30及22號車位 是否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庚○○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並請求被告戊○○、丙○○、甲○○遷出,及給付損害金 :
(一)如前所述,如附圖編號29、30號車位既係被告庚○○所分 分管,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則 其以共有人之地位,主張被告庚○○無權占有,應返還共 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戊○○、丙○○、甲○○遷出,及 給付損害金一節,即屬無據。
(二)至於如附圖編號22號車位部分,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
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 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 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 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足資參照。查 ,原告庚○○、甲○○主張就如附圖編號22號車位係屬默 示分管一節,依證人乙○○證言:74年時那個地方(指如 附圖編號22號車位)是沒有人停的,那個地方是走道。( 問:其他的住戶,是否知道是林進明在停這個車位?)有 人講話,表示妨害走路,就是表示不同意,開會討論說他 是地主,就有人說是大家都是鄰居,過就算了,就沒事了 。那就是等於同意了,會議記錄也有公告,也沒有人提出 抗議等語。是原告庚○○於一開始使用時,確有其他共有 人表示不同意,惟嗣後曾經開會討論並公告同意使用之會 議紀錄,之後原告庚○○及其後使用之甲○○使用附圖編 號22號車位,並未有人再提出異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堪認共有人間應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而被告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