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921號
TPDV,96,訴,192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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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乙○○
共同訴訟代 柏有為律師
理人    張峪嘉律師
被   告 甲○○
      丁○○
            號2樓
      戊○○
      己○○原名龍秀美
前列4 人共
同訴訟代理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等人因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取得公司經 營權以拓展業務,於民國87年3 月18日與伊簽訂協議書( 以下稱系爭協議書),取得伊所投資之「掄元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掄元公司,後更名為大興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及3 分之1 股權。依系 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掄元公司每年之總收入減總費用 若有盈餘,由乙○○負責按乙○○分70 %、楊鳳媛分15 % 、丙○○分15 %,給與酬勞金。」,作為伊支持乙○○支 持之人選任董事長之代價。詎被告乙○○不甘將經營所得 與股東分享,反而以隱匿收入、虛報費用等方式,製造掄 元公司持續虧損之不實財務報表,向伊偽稱掄元公司持續 虧損,故無法發放酬勞金,致伊無法取得應得之酬勞金, 被告乙○○對此即應負給付責任。
(二)被告甲○○、己○○為掄元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被告乙 ○○擔任總經理,被告丁○○為監察人並負責財務及會計 等業務,掌握掄元公司所有商業帳簿,依法應計算盈餘供 股東查閱。惟伊屢次要求查閱未果,89年8 月間被告等並 多次以公司持續虧損為由,由被告甲○○向伊要求收購股 權,被告甲○○丁○○並出示虛偽之公司損益資料,致



伊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所提出新台幣(下同)666,000 元之 不正確價格出讓掄元公司30萬股持股予被告甲○○,並登 記予甲○○指定之被告己○○、戊○○名下。此30萬股持 股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伊即受有價差2,334,000 元之 損害,被告等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 ,且違反保護他人之證券交易法、營業稅法等規定,自構 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等共同隱匿掄元公司收入並虛報費用,假造虧損之財 務報表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營 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51條第3 款等規定,業經稅捐機關及行政 法院查明在案。嗣94年3 月間伊擔任掄元公司之行政訴訟 代理人,申請閱覽卷宗時始陸續發覺被告等之違法行為, 此已對伊造成財產上損害,惟因被告等始終拒絕提出真實 之商業帳簿,伊無從計算實際損害,僅先請求部分損害金 額。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保留其餘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協議書第4 條既明定為「酬勞金」,自無由跳脫文義 解釋而認屬「盈餘」,且此係由被告乙○○負責支付,義 務人非掄元公司,僅係以掄元公司之盈餘作為計算基礎, 並未違反公司法,且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再者,因被 告乙○○一再以掄元公司持續虧損為由,拒絕提出商業帳 簿,伊無從得知詳情而為請求,請求權之時效既無從起算 ,自未罹於時效。
⒉被告共同所為之侵權行為係自87年起迄今,陸續經稅捐機 關、高等行政法院認定係屬違法,現仍未完全調查清楚, 是渠等之侵權行為既仍持續發生,其時效應尚未起算,自 無罹於時效之可能。縱自伊提出刑事告訴時起算,伊係於 94年7 月4 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而伊於96年2 月14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
⒊依掄元公司股東名冊即可知伊為掄元公司之股東,被告所 指三階段移轉股權等情非真。而依公司第156 條第5 項規 定,股東之出資本不以現金為限,伊當時以撰寫營業計劃 書之公司所需技術代替現金出資,而成為掄元公司之股東 ,且因伊為具有證券分析師執照之股東,方使掄元公司取



得投顧營業資格,倘伊於87年出售股權,掄元公司即無法 營業。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略以:
⒈系爭協議書第4 條雖記載分配「酬勞金」,惟其係以掄元 公司之盈餘為計算基礎,且為每年請求,其真意實指掄元 公司之盈餘,惟伊僅係掄元公司之股東,並無分派盈餘之 權限,且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 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 已違反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35 條第1 項等規定而無效;且原告所請求者為87年到90年間 之盈餘分派,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
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前於94年7 月4 日時即就相 同事實提出刑事告訴,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原告並 非在閱卷時始知告訴事實,卻遲至9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應已罹於時效;且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伊在原告出售掄 元公司持股之過程中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詐騙行為,原告既 具有會計師及證券分析師資格,在股權轉讓前亦擔任掄元 公司董事,自具有專業能力得以判斷公司之前景及股票之 價值,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稅捐機關行政處 分之負責人乃訴外人魏水源或被告己○○,伊非公司之負 責人,未持有商業帳簿,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於 89年即已將股權全部移轉,已非掄元公司之股東,自無權 要求掄元公司提出商業帳簿。本件原告主張伊等違反之證 券交易法及營業稅法均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 予假執行。
(二)被告甲○○丁○○戊○○及己○○則略以: ⒈原告為被告甲○○之好友兼會計師,因原告具有分析師資 格,而得成立證期會特許之掄元公司,惟原告所有之掄元 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無任何硬體、軟體及營運資金,為一 空頭公司,嗣87年初被告甲○○以約170 萬元向原告買下 掄元公司並取得經營權,為免證期會過度關注,雙方以業 界慣行之三階段方式移轉股權,89年10月26日原告移轉股 權予被告己○○及戊○○乃前買賣契約第三階段股權移轉 義務之履行,掄元公司亦於被告甲○○購買後才出資運作 ,原告自始即未曾出資,復未參與掄元公司之營運,自非 掄元公司之股東,掄元公司之虧損及盈餘本與原告無關,



伊等對原告並未負有任何義務,且無原告所指稱之詐騙行 為,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
⒉系爭協議書並非伊等所簽訂,伊等並不知情,其中訴外人 楊鳳媛的簽名也非真正,則其效力即有疑義。且依債權相 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對伊等自不生效力,伊等既不知系 爭協議書之存在,自無侵權行為之主觀認識,難認有何侵 權行為可言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上原告與被告乙○○之簽名為真正。(二)原告所有之30萬股掄元公司股權於89年間移轉予被告己○ ○及戊○○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向被告乙○○請求給 付酬勞金?若有,此一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被告等有無製造掄元公司虧損之假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以不正確之價格出售其掄元公司股權?若有,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向被告乙○○請 求給付酬勞金?若有,此一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部分 :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 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7條規定即明。而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此復有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協議書第4 條記載:「掄元公司每年之總收入減 總費用若有盈餘,由乙○○負責按乙○○分70 %、楊鳳媛 分15 %、丙○○分15 %,給與酬勞金」(見本院卷一第12 頁),原告雖主張該條既約明為「酬勞金」之性質,且應 給付酬勞者為乙○○,並非掄元公司,故非屬公司之盈餘 ,自不受公司法規定之限制,且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體恤 乙○○經營公司困難,故同意乙○○在掄元公司虧損之情 形下毋庸給付酬勞云云,惟查,前開約定既約明被告乙○ ○係在掄元公司每年之總收入減總費用若有盈餘之情形下



,始以盈餘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而依乙○○70 %、楊鳳媛15 % 、丙○○15 %之比例給付,若如原告所言此一款項係伊 支持乙○○所支持之人選任董事長之酬勞,則何以會約定 乙○○亦可分得70% 之酬勞?被告乙○○既亦可分得70 % ,顯見給付之資金來源與乙○○個人無涉,且既係在掄元 公司有盈餘之情況下,始有依上開比例分配之餘地,足見 所分配者應係掄元公司每年度之盈餘無疑。
⒊查依上開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 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 息及紅利,此乃為維護資本維持之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 之權益,是此規定自屬禁止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 之內容既違反該禁止規定,揆諸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應 為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乙○○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 定有依掄元公司每年度盈餘15% 給付原告酬勞之義務云云 ,即屬無據。
⒋又原告既無請求被告乙○○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盈餘之請求 權存在,業如前述,自無再論述此一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等有無製造掄元公司虧損之假象,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以不正確之價格出售其掄元公司股權?若有,此一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丁○○出示內容不實之財務報 表,致其陷於錯誤而以666,000 元之不正確價格出售掄元 公司持股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摺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9 頁),惟被告否認甲○○丁○○等人曾出示內容不實 之財務報表予原告,而原告雖陳稱:當時被告是用666,00



0 元先匯入伊的戶頭,因為伊要求要看財務報表,所以被 告遲遲沒有辦理股權轉讓。大約89年8 月份有一天伊到辦 公室,丁○○給伊看87、88年度的財務報表,伊看財務報 表上的記載是虧損的,伊有要求丁○○影印壹份報表給伊 ,但丁○○說沒有影印機,所以伊就空手而回,之後丁○ ○也都沒有把報表影印給伊,後來伊就同意被告他們自己 辦理股權轉讓的手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面), 然掄元公司經營績效如何,攸關原告之利益甚鉅,原告既 尚知要求先閱覽掄元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始決定是否同意 被告辦理股權移轉手續,而被告丁○○既未拒絕影印相關 財務報表予原告,僅稱因無影印機而無法當場影印交付, 且原告既擁有會計師之資格,自具備研讀財務報表之專業 能力,則原告焉有在被告丁○○嗣後遲遲未交付財務報表 供其仔細研讀以判斷掄元公司87、88年度是否確處於虧損 狀態之情形下,即率予決定以前開價格讓售持股予被告甲 ○○等人之理?此實有違事理之常。再者,縱使原告以66 6,000 元出售持股有價格偏低之情形,惟原告出售持股之 價格既係與被告甲○○洽談後議定,其基於何種考量而決 定以前開價格出售持股,旁人本無從知悉,非謂必係被告 等出示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原告始依此決定以前開價格 出售持股。至原告主張掄元公司於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虛列薪資支出514,500 元;89年7 月至10月 間無進貨之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富康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取得非交易對象秋良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爵銘科技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做為進項 憑證;87年至89年10月間短漏開統一發票計76,255,739元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復查決 定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處分書及公函、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267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3頁至第4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掄元公司有虛 增營業成本、短漏報營業收入以逃漏稅捐之情事,僅憑此 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確有以不實之財務報表詐騙原告而使其 以不正確之價格出售持股之情事。此外,原告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以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詐騙 伊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實難以採信。
⒊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侵權行為存在,自無再論述此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必要,附予 敘明。
(三)原告雖聲請調查掄元公司87年至92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及財務報表、帳冊、傳票、憑證、郵局劃撥對帳單、銀行 存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 及清算財報及其憑證,及聲請傳訊被告乙○○,惟系爭協 議書第4 條之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之禁止規 定而無效,故原告對被告乙○○並無請求依掄元公司每年 度盈餘15 %給付之權利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 以不實之財務報表詐騙原告而使其以不正確價格出售持股 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乙○○並已委任律師就本件提出 答辯,則原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以瞭解掄元公司之經營情 形、股份價格及系爭協議書之商議過程,本院認並無調查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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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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